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水磨山村5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景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军田,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尚振武,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36室。
法定代表人:杨振宇,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尚振武、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81民初8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81民初8647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应付款项为6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以及其他开支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设备顺泰电力并未进行移交且应急电力系统至今未完工,也根本没有经双方在场按照合同进行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其主张的1238331.32元不具备付款条件。二、一审庭审中顺泰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并非涉案工程的验收材料,主要表现在:1、竣工验收材料所涉及的主体和涉案工程涉及的主体完全不同,竣工材料涉及的是顺泰电力公司以及河南红旗渠(集团)公司,验收单位是国家电网林州公司;而涉案工程涉及的顺泰电力、中灿公司以及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是由园林公司进行验收。2、竣工验收材料的工程验收项目和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完全不同。3、竣工验收材料的工程和涉案合同工程项目在开工、竣工时间和验收时间上也完全不同。竣工验收材料体现的工程2020年4月27开工至2020年5月21日竣工,于2020年5月25日国家电网送电。涉案工程于2020年2月底开始施工到2020年10月15日才工程完工。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在时间节点上完全不同。
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案上诉人中灿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工程款内60万元本息部分属于垫资款项,上诉人中灿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本息。其次,2020年5月1日施工结束并完成通电,剩余工程款638331.32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具备电业局验收条件时付清,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或者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利息。第三,本案原审被告红旗渠园林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中灿公司上诉应急电力系统至今未完工(发电机组)错误,实属滥用诉权和故意拖欠行为。三、涉案工程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验收通电使用至今,上诉人中灿公司上诉验收资料不是涉案工程错误,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通电使用至今,低压部分在2020年5月1日前已经实际通电使用,高压部分在2020年5月25日将原有临电设施拆除并由本案两台变压器实际投入运营,由于涉案工程属于高危作业,全部工程的对接是红旗渠园林公司的母公司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中灿公司陈述应当由红旗渠园林公司验收不符合客观实际和逻辑规则。四、竣工资料的工程验收项目和涉案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高度吻合,上诉人中灿公司称工程范围完全不同属于歪曲事实。五、上诉人中灿公司以增项工程抗辩时间节点不同不能成立,该理由应当予以驳回。
尚振武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施工款1238331.32元及违约金暂定10000元(违约金以1238331.3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被告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将林州市××镇××街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灿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2020年2月24日,被告中灿公司与原告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安阳市顺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变更为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苍溪花街变压器高低压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为1108168.6元,被告尚振武在合同尾页中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经核算,该工程实际工程款为1238331.82元(材料费1125756.2元+施工费112575.62元=1238331.82元)。2020年5月22日,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检验,投入800KVA满足运行,同日,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集团)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上报验信息上签字盖章,并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显示红旗渠集团用电地址为林州市××镇××街。2020年5月25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向红旗渠集团的安阳市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送电1600KVA。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对苍溪花街变压器高低压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并已于2020年5月22日经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检验投入使用。原告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共计1238331.82元,故被告中灿公司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园林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被告尚振武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关于原告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尚振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以1238331.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38331.82元及利息(利息以1238331.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5元,减半收取计8017.5元,由原告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4.5元,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1、2018年2月12日河南红旗渠(集团)公司与河南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州市石板岩苍溪花街10KV箱变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临时通电时间为2018年3月份,该临电安装的户号与本案通电户号为同一户号。2、中标通知书一份、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外配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电业局验收通电工程包含本案工程与室外配电工程,本案工程已经林州市电力行政机关全部验收,并于2020年5月22日拆除临时变压器,本案工程正式通电。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振武认为,对证据不知情,并不是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证据涉及的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项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由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显示: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苍溪花街项目土建施工方。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为苍溪花街变压器高低压柜安装工程。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显示的也是苍溪花街项目,用电客户为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合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红旗渠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可以认定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为涉案工程的资料。2020年5月22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且作为用电客户的河南红旗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涉案工程款已具备付款条件,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河南顺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1238331.82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4元,由上诉人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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