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2525号
原告:冯卫,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德瑞普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新田大道向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深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冰,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传峰,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磊,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7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风,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卫与被告河南德瑞普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普公司)、任传峰、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被告德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冰,被告任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磊、孙亚南,被告中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9月份到2021年10月份在位于荥阳市××路××道的建筑工地从事与建筑有关的劳动工作。辛苦干完工作后却不能按时拿到工资,后来了解到该工地的发包方是被告河南德瑞普测绘仪器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着原告和多名工人干活的是被告任传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工资的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德瑞普公司辩称:一、德瑞普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是发包方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的合作方,德瑞普公司仅是向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提供土地,收取地款。案涉工程是由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全额出资建设,建成后产权也归其所有。后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又将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任传峰施工。故各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为: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系发包方,任传峰为总承包方、原告诉状主张德瑞普公司为发包方、中灿公司为总承包不属实。二、原告系由任传峰雇佣,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任传峰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与除任传峰外的两被告均无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且据德瑞普公司向发包人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了解,其已将任传峰的工程价款全部结清,并不拖欠任传峰款项。综上,原告向德瑞普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德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传峰辩称: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任传峰来支付,任传峰是作为中灿公司的代表对原告进行管理。用工方应该是中灿公司,原告的工资应当由中灿公司及发包方德瑞普公司来支付。
被告中灿公司辩称:任传峰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德瑞普项目不是我公司指派任传峰进行管理,工人工资也不应由中灿公司进行支付,因为原告与中灿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被告德瑞普公司与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全额投资兴建被告德瑞普公司位于荥阳市××路××路××东北侧院内的2号楼(建筑面积共计约5500㎡)项目,验收合格后,产权归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三人。
2020年9月4日,被告任传峰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楚中和、孟永利、王新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接位于荥阳市××路××道××西500米的六层框架结构,即案涉2#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预埋等内容(不包含电梯安装),合同价款为6100000元(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具体结算价按每平方1100元计算)。
2020年9月15日,就案涉2#楼工程,被告任传峰与被告中灿公司签订《施工项目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灿公司同意由被告任传峰承包经营河南德瑞普测绘仪器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项目部合作实施相应施工项目,由被告任传峰负担资金、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保证及时足额缴纳与工程相关的各种税费和及时完成应上交被告中灿公司的管理费与利润,管理费与利润合并计取,为结算总造价的1%。
诉讼中,被告任传峰还提交了被告德瑞普公司与被告中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记载的发包人为被告德瑞普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中灿公司,工程名称为河南德瑞普测量仪器有限公司年产5000对测量工具2#厂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土建、安装工程和预埋等内容。该合同未记载计划开工日前和计划竣工日期,亦未注明签订时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
受王新民、孟永利、楚中和与被告任传峰委托,河南鹏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其四人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和现场勘验工程调增、调减项目,于2021年10月14日开始编制、于2021年11月17日结束并于2021年12月出具《结算报告》,报告记载建筑面积5538.92㎡,编制结论为:经编制,该工程结算调整金额-1638187.73元。庭审中,任传峰辩称其是受楚中和、孟永利以及德瑞普公司逼迫去委托河南鹏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且辩称其签订结算协议书只是为了得到工程款。本院认为,任传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受到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胁迫事实不予采信。河南鹏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认定第三方审计结算协议书》编制的结算报告对被告任传峰有约束力。
在本院受理的(2022)豫0102民初2197号原告张远生诉被告河南德瑞普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任传峰、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任传峰自认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130000元。另查,工程款系王新民、孟永利、楚中和三人直接向被告任传峰支付,被告德瑞普公司并未经手拨付工程款,被告中灿公司未收取工程款,但向被告任传峰收取管理费54000元,收取方式为被告任传峰向王新民、孟永利、楚中和出具相关凭证,由其三人向被告中灿公司支付。
原告冯卫系被告任传峰雇佣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负责工地现场的清洁,材料搬运等工作。2021年12月3日,被告任传峰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冯卫)》一份,内容为:河南省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德瑞普测量仪器有限公司2#厂房应付冯卫工资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前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任传峰以被告中灿公司名义承接,并雇佣原告在工程上提供劳务,现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原告为被告任传峰提供劳务,被告任传峰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传峰向其支付工资(劳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中灿公司允许自然人任传峰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经法庭调查,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德瑞普公司拖欠施工总承包单位(中灿公司)或任传峰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德瑞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传峰、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卫连带支付工资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传峰、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