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4民初3308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逸飞,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7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5843999905。
法定代表人:李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耿合顺,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合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隗立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晗
书 记 员 王坷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