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04民初331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7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5843999905。 法定代表人:李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河南中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69334.7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69334.7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间,原告在淮南市谢家集区××项目工地施工。涉案项目由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总承包,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用工分包给被告河南中灿公司,被告河南中灿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河南中灿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代签合同。原告系**新城项目工地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由项目负责人出具相应结算表,经核算尚欠原告款项469334.77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剩余款项,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由其总承包,主体结构分包给河南中灿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按照河南中灿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代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是河南中灿公司的用工,由河南中灿公司上报农民工工资,中建二局三公司代付,视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给河南中灿公司的工程款(抵工程款);中建二局三公司对河南中灿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河南中灿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河南中灿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错误的,未按合同结算。现有最终的结算结果,但是原告不过来签字结算,所以无法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新城项目模板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合同(名为“**新城”的材料),证明**与***签订合同,双方对涉案项目中各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委派***为项目经理管理公司事务,**委托***对工地部分事务进行管理。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公司对此合同予以认可,***提出委托项目经理是错的,其委托***只是对现场施工管理,不负责对工程结算。本院对《**新城项目模板工程合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新城”的材料有***签字,手写标题虽与案涉**新城项目名称有出入,但结合《**新城项目模板工程合同文件》的内容,本院对该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 2.《分包结算表》叁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结算,该结算表(1)中存在错误,此份结算���显示共计扣工17工日+61工日=78工日*350元=27300元是错误的,实际上应为补工,总结算量应该是4113965.77元(三张结算表之和:950763.41+1592811.15+1570391.21=4113965.77)。中建二局三公司表示没有参与结算,所以没有意见。河南中灿公司表示也没有参与结算。***对该《分包结算表》不认可,扣工是原告未完成的活,分包结算表没其签字的不认可。该结算表系造价员***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3.《补工单》四张(两张原件、两张复印件),证明四张补工单系河南中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原告代班签字,以及河南中灿公司明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非河南中灿公司所说的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该补工单是补工而不是扣工。中建二局三公司表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河南中灿公司表示上面只有公章没有签字,说明不了问题。***提出这几张补工单只有原告工人签字,没有生产经理、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生效。两张补工单原件,其中2021年2月2日补工单,**为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另一张补工单只有河南中灿公司公章,没有具体日期及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两张补工单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4.***银行流水打印件(第41页),证明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进行工资转账,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中建二局三公司应当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中建二局三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中其已经按照河南中灿公司申报的工人工资名单表按时足额给工人发放完毕。河南中灿公司表示其没有参与。***提出给***转的是工人工资,这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5.***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系原告配偶,***曾于2020年1月23日向***账户转**新城工地款项40万元,2021年2月6日转账55000元,备注四五号楼工资,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款项往来。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公司均表示其没有参与。***对该转账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淮南市谢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社信【2022】14号、**社信【2023】3号)复印件,证明**新城项目系中建二局三公司总承包;***系河南中灿公司在**新城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实际施工人。中建二局三公司提出如果在其欠河南中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才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是中建二局三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款项。河南中灿公司表示***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只要***提供真实有效的工人工资款名单,其公司愿意支付。***提出让原告过来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会计账目光盘壹张,证明原告将被告已付款项已支付给工人;被告未付部分款项原告已经垫付给了工人;被告未付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中建二局三公司表示其没有参与。河南中灿公司提出***与**有合同关系。***主张光盘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新城项目模板工程合同文件》,证明该班组在**新城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进度、质量以及综合包干单价等。**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双方又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相关单价进行了调整。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公司对此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证明该班组实际施工工程量,以作为结算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结算表系***单独制作,不是双方参与制作,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结算表为依据。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公司表示未参与该事。该工程量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无案涉当事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3.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及扣工图片打印件,证明该班组在本工程中应完成但未完成的工程,由我方安排人员完成施工所扣除的款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扣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同时对于是否存在扣工、借支及扣款等事项,双方早在2021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中建二局三公司表示不清楚,不负责现场具体管理。河南中灿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截图不具有完整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作认定。 4.借支以及扣款明细打印件,证明该班组在本项目的借支、扣工以及施工用具(配电箱、电线、电缆以及劳保用品)的款项。**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扣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同时对于是否存在扣工、借支及扣款等事项,双方早在2021年6月8日进行了结算。中建二局三公司、河南中灿公司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的“**新城项目”由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总承包,中建二局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中灿公司。2020年6月15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新城项目模板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乙方以包工、***等承包方式承接案涉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甲方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为现场总负责人。2020年7月5日***与**签订一份名为“**新城”的材料,其中内容:“商业2层,50展开;地库3.3米,45展开……”。2021年6月8日,经结算,由栋号长***、造价员***、项目经理***,乙方预算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分包结算表》,结算表金额合计4113965.77元。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同时对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370873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三人承担剩余未付劳务款项405234.77元、计算错误的补工费54600元、补工单上的补工费9500元,共计469334.77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法律属性不同。本案中,***与**签订合同,将案涉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承接,其中合同约定:“五、9.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对乙方上报的工人工资有权进行审核。并监督乙方将工资直接发到职工本人”、“六、2.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订的一切管理制度和规定,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安排……4.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说明文件、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以及现行规范、规程、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并且施工质量必须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八、3.乙方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的劳动者,所有人员进场年龄未满18周岁或大于55周岁人员禁止入场施工。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5.乙方领取甲方劳务报酬款时必须附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原件……”、“十、1.(2)乙方工人必须听从甲方和总包人管理员的安排……”。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对**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更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应承担向**给付劳务费的责任。 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劳务承包中,相关人员工资报酬是必要的支出成本,但不能将劳务承包人追索劳务费等同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更不能随意扩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案涉合同,**系独立的劳务承包人,本案性质并非系农民工个人追索工资,因此不应适用该条例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河南中灿公司虽表示***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是并未提供材料证实***身份,且案涉合同并没有河南中灿公司**,因此***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河南中灿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河南中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分包结算表》,表上虽没有***签字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为项目经理,由***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涉案项目的结算;结合***2020年7月5日出具的“**新城”材料内容,本院对《分包结算表》予以认定。根据《分包结算表》,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为405234.77元,原告主张其中一张结算表中的扣工27300元实际应为补工,因此被告需再支付原告款项54600元,因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认可,本院对此5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21年2月2日《补工单》主张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补工款项9500元,因该补工单上仅有原告授权的项目负责经理***签字,**的公司“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有河南中灿公司**的《补工单》在内容上并未体现需要补工9500元,本院对此9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项405234.77元。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出具《分包结算表》的次日为2021年6月9日,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被告以40523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过此限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仅提供微信截图、单方制作的“借支以及扣款明细”用以证明在被告未支付款项中需扣除未完成工程、扣工、施工用具等项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可组织证据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405234.77元,并以40523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41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3600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负担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隗  立  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晗 书 记 员 王坷坷(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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