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莱士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富莱士机械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追加当事人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甘0421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莱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靖远县农民。
第三人韩某,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靖远县农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富莱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韩某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担保书,为被执行人杨某应履行的执行款323000元提供担保,但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韩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富莱士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23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