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莱士机械有限公司

(2016)甘0421执10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甘0421执1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富莱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靖远县农民。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富莱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353000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甘0421执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包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