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602民初1504号
原告: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万达广场A区A3办公楼2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962X2。
法定代表人:丁维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江西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波、龙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3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退回保证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暂按423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鹰潭市防腐厂工程桩基检测项目,工程建设地点:鹰潭市;工程规模、特征:旋挖桩;预计检测工作量:按照规范要求检测;确定单价:静载检测为23元/吨,低压变检测为20元/点,钻孔取芯法检测125元/米;工程检测费按实际工作量结算;检测费用支付:进场后三日内返回保证金六万元,再付十万元预付款,按甲方工程进度付款给乙方,工程桩基检测工作完成后,提交报告付全部桩基检测费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2016年4月份之前开工,如没有开工按3分利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六万元,并做好了涉案检测项目的全部准备工作。然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的鹰潭市防腐厂工程桩基检测项目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开工,后接到被告电话通知该检测项目被取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回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退回保证金3万元,剩余保证金不肯退回,并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证明原告具有检验检测资质;证据二、《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鹰潭市防腐厂工程桩基检测项目,对检测对象、单价、检测费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6万元;证据四、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退回原告保证金3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将鹰潭市防腐厂工程桩基检测项目委托给原告承担,双方约定了项目地点、服务内容、计费、付费方式等条款,同时还约定进场后三日返回保证金,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约定:2016年4月份之前开工,如没有开工按3分利息计算。因鹰潭市防腐厂工程桩基检测项目未能开工,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退回原告保证金3万元,对剩余保证金一直未付,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鹰潭市防腐厂工程桩基检测项目委托给原告承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利息,但没有明确3分利息是日息、月息还是年息,故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返还原告保证金,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375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774元,被告***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虞诗莹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