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上饶海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新火车站片区货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亮亮,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建设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上诉人江西上饶海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亮亮,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洪宇公司赔偿1141.7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洪宇公司提供的电气安全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检验报告有效,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洪宇公司提供的电气安全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检验报告虽然在委托人栏中是海港公司的名称,但报告是复印件,洪宇公司亦未出示海港公司的委托书,且作出该检测报告的单位无检测资质。一审法院要求海港公司举证反驳该报告,违背了“消极事实无需举证、无法举证”的证据学理论,主张该报告效力的举证责任在洪宇公司。一审法院将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等同于洪宇公司选购的材料符合设计要求不当。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工程“验收合格”仅是施工方要求建设方接收工程、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由于房屋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利益,《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对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验收合格是房屋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保证房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第一道防线,验收合格并不免除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施工方未按照图纸施工但经验收合格后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海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洪宇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等同于洪宇公司选购的材料符合设计要求错误。另除电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外,洪宇公司施工的水管也存在爆裂等质量问题,海港公司多次告知洪宇公司均无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海港公司送检的电缆材料不属于洪宇公司施工时使用的材料错误。火灾事故发生后,信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及时封锁了案发现场,期间没有任何人进入。海港公司因诉讼需要,向上饶市信江公证处申请对火灾现场电缆线、电路电线和空气开关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9日在火灾现场进行拍摄取样并封存,后将封存物品中的9个档案袋和2根电缆线送上饶市质检局检测,检测后样品仍保存在该检测所,另7个档案袋及样品保存于上饶市信江公证处。海港公司送检的材料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在上饶市质量监督检测所提取,该送检材料属于案发现场的材料。一审法院以海港公司存在私搭线路的行为,认定送检材料不属于洪宇公司施工使用的电缆材料错误。证人陈某的证言仅谈到承租人有改装线路之嫌。但并没有海港公司私搭线路的事实,一审法院混淆了责任主体。即使承租人改装了电线线路,但该改装并不必然引起火灾,且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该改装线路的位置在2号仓库的南面,而起火点在2号仓库的北面,一审法院并未要求洪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改装线路的位置就是起火点的位置,及改装线路与起火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洪宇公司施工时使用电缆材料不当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若要否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洪宇公司应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审法院超审限2个月,违反法定程序。
洪宇公司辩称,洪宇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洪宇公司用于施工建设的所有电线、电缆均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且原材料入场时全部经海港公司及监理方的验收。虽然验收单上没有海港公司人员签字,但监理方作为海港公司的代表,其签字即意味着海港公司验收认可。洪宇公司在电缆施工过程中,均按规范施工,对所有电线、电缆均采用钢管全封闭敷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洪宇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过设计部门、勘察部门、监理公司、建设及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五方验收后,还通过了消防部门的专项验收,亦为合格。本案仓库工程已过2年的质保期,洪宇公司不应承担火灾的赔偿责任。本案火灾发生原因是仓库使用者私自改装线路、设立办公室、停放车辆、堆放易燃物品所致,与洪宇公司无关。根据《信州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北侧配电箱电器线路短路引起火灾。由于本案仓库按设计要求只有照明灯,该照明用电不足以引起电线短路,且工程经消防验收有空气开关保护。由于仓库使用者在使用仓库过程中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私自搭设电气线路,使用大功率电气,私自设立办公室、停放车辆、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导致火灾发生。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该鉴定意见中“未使用焊接钢管穿线敷设,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安全标准”的表述,与实际钢管全封闭式敷设事实不符,也与设计部门、消防机构的验收结论不符。本案火灾不排除仓库使用者私自搭设、改装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造成火灾的可能性。且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海港公司自行委托形成的,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仓库使用者对火灾应负重大责任,海港公司在未经司法程序的情况下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于法于理不合,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强加于洪宇公司,海港公司对火灾事故的赔偿不能作为要求洪宇公司进行赔偿的依据。请求驳回海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监理公司述称,同意洪宇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海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洪宇公司赔偿直接损失9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61.7万元,合计1141.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6日海港公司与洪宇公司订立《上饶国际物流中心(无水港)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港公司将1、2号仓库、卡口、停车场、道路广场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洪宇公司施工,2008年12月6日开工,次年8月6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565.193743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及其他相关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时,洪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海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设计部门、勘察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本案工程质量合格。2011年9月19日海港公司与上饶市佛华洁具总汇订立《仓储协议》,由海港公司提供1300平方米室内仓库(2号仓库)出租给上饶市佛华洁具总汇,用于存放卫浴及木制产品。2012年7月18日19时50分许,该2号仓库发生火灾,经信州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过火面积为2007.1平方米,烧损家具、卫浴等物品,起火部位位于2号仓库北1门和北2门之间配电箱下方区域,起火原因为仓库北侧配电箱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灾害成因为火灾发现不及时,火灾报警晚,仓库内可燃包装物较多,致使火势迅速蔓延。火灾发生后,海港公司和上饶市佛华洁具总汇委托信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达1278万元。2013年1月22日海港公司与上饶市佛华洁具总汇达成协议,由海港公司赔偿上饶市佛华洁具总汇980万元。后海港公司委托鉴定所进行事故成因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2号仓库北1门和北2门中间配电箱电气路线及其他元器件不符合设计要求,与本案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信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上饶市佛华洁具总汇在租赁海港公司2号仓库期间有私搭线路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通过快递方式将鉴定意见邮寄给海港公司,海港公司收到该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故可确认海港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知道其损失系洪宇公司造成的,海港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洪宇公司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所谓违约是指洪宇公司是否按要求选购电缆材料,与本案火灾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洪宇公司有采购材料设备的义务,且所购材料需提交质保单和检验报告,需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验收、认可方能进场使用。由于本案工程经过了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公司、设计部门、勘察部门共同验收合格,且有洪宇公司提供的本案工程的消防设施检验报告、电气安全检验报告及2010年5月21日在上饶国际物流中心召开的上饶国际物流中心(无水港)一期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会议予以佐证,可以确认本案工程所选购使用的材料,包括电缆材料符合建筑设计要求。虽然海港公司提供的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本案2号仓库北1门和北2门中间配电箱电气路线及其他元器件不符合设计要求,与本案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上饶市佛华洁具总汇在租赁2号仓库期间,有私搭线路行为,故不能确认海港公司送检的电缆材料系洪宇公司施工使用的电缆材料。因海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洪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及洪宇公司使用的材料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具因果关系,对海港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海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2元,由海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洪宇公司对本案仓库工程包工包料的施工,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仓库,是由洪宇公司施工建设。洪宇公司系具有该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根据其与海港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洪宇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建设。海港公司主张洪宇公司用于本案工程的电线电缆等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造成火灾事故,洪宇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141.7万元。本案中,洪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电线电缆等材料,均提交了质保单和检验报告,且在该材料进场时,均经过了海港公司委托的监理人员验收,故洪宇公司所购买并使用的电线电缆等材料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工程施工完成后,相关部门进行了包括工程质量在内的综合验收,并由消防部门进行了消防专项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故洪宇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在洪宇公司购买的电线电缆等材料及其所施工的工程均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洪宇公司的施工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海港公司将本案2号仓库租赁给上饶市佛华洁具总汇后,该总汇在租赁期间,有私搭线路等行为,故不排除本案火灾事故是由私搭电线或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不能确认本案火灾事故与洪宇公司的施工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驳回海港公司要求洪宇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以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为由,依法经批准延期2个月,并在延期期间审结本案,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过审限,海港公司主张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2元,由江西上饶海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