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3民初383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东路135号盛业中苑大酒店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4251985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宁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华电六安电厂线上工程承包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42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71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双宁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数量结算单、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及施工工程数量的事实;4、决算单,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242719元的事实。
被告双宁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原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华电六安电厂线上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费用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步行板返工、K5+961落道、站台旁(1道)返工、二次线间石渣填筑铺黄沙卸料30000元浆砌片石173223元等工作。原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主管是***、技术员是***。2014年10月原告****与原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负责人***结算,合计劳务费1625719元,已付1383000元,尚欠242719元。原告多次找原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华电六安电厂线上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结算欠付工程款为242719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支付剩下的工程款。原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双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42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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