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国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东路135号盛业中苑大酒店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425198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平,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决算单证据非法,该决算单中***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系模仿伪造。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决算单上有该工程负责人***本人签字,不存在伪造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申请人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华电六安电厂线上工程分包合同》和***签字的工程预(决)算单,判令申请人给付下欠的工程款。现申请人认为该工程预(决)算单上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模仿伪造,并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仅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虽其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对工程预(决)算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萍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