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许芳,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69号1号楼504、508、510室。

法定代表人:江晓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桦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许芳,被告淳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将位于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支付80万元的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却一直未将80万元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双方无法自行调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2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2、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同时该保证金在工程审计结算后,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的情况下返还。据了解,案涉工程由方斌实际施工,其与原告系合伙,方斌为了后续施工向被告关联公司杭州同拓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目前未归还,且当时明确约定用案涉80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2020年6月,案外人方富春因沙石材料款纠纷向淳安县法院起诉,且法院已受理。因此案涉工程尚存在材料款纠纷,且据被告了解还存在多起材料款未付的情况。因此,合同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是附条件的,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双方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情况及对返还保证金条件的约定;2、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有案外人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拟证明方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借款协议书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拟证明方斌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关联公司借款30万元,且用案涉保证金作为担保的事实。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保证金没有达到退还的条件;证据2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原、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中标合同价款就是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该承诺书实为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第二款中约定,是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对于付款条件有三个选项,第一个是工程审计结算后,无任何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拖欠,第二个选项是业主退还给甲方(即被告),第三个选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这三个条件并未要求同时具备,目前案涉工程是验收合格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中标的工程是二期工程,本案中涉及的是二期一标工程。另外,起诉状中的诉请能否成立尚未确定。方富春起诉方斌和被告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方某1、方某2所指代的对象是否就是方斌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原、被告之间保证金退还纠纷,借款协议中杭州同拓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关系不清楚;另外,原告并未授权方斌将其缴纳的保证金用作其个人借款的担保,应该有原告的授权。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公司中标了工程。中标之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约定以8049914.55元的总造价由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风险承包,甲方(即被告)不垫付所需工程款,发生时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解决。承诺书第二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需缴纳工程农民工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80万元,待工程审计结算后,无任何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拖欠的情况下给予退换保证金……当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案涉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责任人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6日向被告各转账40万元,用于支付前述保证金。

根据(2020)浙0127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方斌,由方斌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陆发明出资,周兴贵负责介绍项目,利润由方斌、周兴贵及陆发明按照40%,30%,30%进行分配。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尚在审计中。2020年6月30日,案外人方富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及方斌支付因案涉工程所拖欠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其性质实为转包合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涉施工承诺书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但是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效力应做有效处理。根据施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案涉8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系附条件,即待工程审计结算后,无任何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拖欠的情况下才予以返还,但是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工程款尚未结算,且目前已经有案外人起诉支付案涉工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因此本院认为案涉80万元保证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8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符合三个条件中一项即可,该解读完全曲解了工程承诺书第二条的文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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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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