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2339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69号1号楼504、508、510室。
法定代表人:江晓娜,经理。
被告:方斌,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因与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桦公司)、方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6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淳桦公司承包了淳安县青溪新城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发包的千岛湖珍珠半岛道路景观二期一标段工程。后,被告淳桦公司转包给他人,而他人又转包给被告方斌。期间,由被告方斌联系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共计货款10万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按被告方斌的要求开具该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此前,经原告催讨,被告方斌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1600元未付。2019年7月10日,被告方斌为该欠款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工程款到后结清。但,被告方斌一直未付该款。
另查,被告方斌并非被告淳桦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系被告淳桦公司的受托人,原告没有足以证据证明系被告淳桦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斌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因被告淳桦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被告淳桦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方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河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占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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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
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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