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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178号
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麻蓬村。
经营者:方勇干,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麻蓬村五桂山组000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宋村乡云港口村村委310室。
法定代表人:江晓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斌,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桐庐天目厂)与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淳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2021年5月18日,原告桐庐天目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方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淳安淳桦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天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洪、被告淳安淳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天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淳安淳桦公司和被告方斌支付原告货款965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965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所中标的工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珍珠半岛道路景观工程(二期一标)工地运送盲道板等材料共8589平方,货款总价为386505元。两被告陆续支付了290000元货款,余款还有96505元未支付。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所中标工地后,均有工地负责人进行核对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亦送至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所中标工地,被告方斌等亦进行了接收。关于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淳安淳桦公司答辩称:被告淳安淳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不知晓原告所称的供货事实;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未授权被告方斌代表被告淳安淳桦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方斌并非被告淳安淳桦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方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方斌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无关。被告方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货款结算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方斌之间,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淳安淳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桐庐天目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千岛湖珍珠半岛道路景观二期一标段工程招标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电脑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系千岛湖珍珠半岛道路景观二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
2.送(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所中标的淳安县千岛湖珍珠半岛道路景观工程(二期一标)工地运送盲道板等材料共8589平方米,送货单主要由被告方斌签字,货物总价为386505元。
3.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业务员李渊与被告方斌之间),证明被告方斌对案涉材料款的总价款、已付款及余款的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
4.(2020)浙0127民初205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在答辩中陈述被告方斌与陈丰庆之间是合伙关系,承包了案涉工程,且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收取被告方斌与案外人陈丰庆交纳的80万保证金,该保证金返还条件是结清所有应付材料款,该事实可以说明对外法律关系就是被告淳安淳桦公司。
被告淳安淳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0)浙0127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淳安淳桦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案外人陈丰庆,案外人陈丰庆转包给被告方斌,由被告方斌实际施工的事实。
2.款项结清承诺书,证明被告方斌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方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桐庐天目厂的证据,被告淳安淳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未在送(发)货单上签字,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淳安淳桦公司并非短信聊天记录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方斌是实际施工人,收取保证金并不能说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有付款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的证据,原告桐庐天目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淳安淳桦公司与案外人陈丰庆、被告方斌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让原告理解为被告方斌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两被告之间内部协议,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桐庐天目厂、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淳安淳桦公司中标淳安县千岛湖珍珠半岛道路景观二期一标段工程,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转包给案外人陈丰庆,陈丰庆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方斌,由被告方斌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由被告方斌联系原告并向原告购买盲道板等材料,货款共计386505元。原告已经收到货款290000元,剩余货款未收到。
另查明:1.被告方斌并非被告淳安淳桦公司的工作人员。2.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对陈丰庆与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127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3.被告方斌于2021年3月5日向被告淳安淳桦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承诺书》,其中载明:被告淳安淳桦公司与被告方斌之间就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买受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发)货单载明内容以及短信聊天记录,原告系与被告方斌联系将货物送至案涉工地,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斌催讨货款,被告方斌也表示将予以结账,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方斌向原告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代理,故被告方斌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斌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6505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淳安淳桦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斌支付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货款96505元,并支付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货款96505元的实际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被告方斌负担。原告桐庐县桐君街道天目预制构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衍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