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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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285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许芳,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69号1号楼504、508、510室。
法定代表人:江晓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桦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许芳,被告淳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就“千岛湖珍珠半岛道路景观二期一标段”保证金返还一案,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浙0127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工程款尚未结算,且目前已经有案外人起诉支付案涉工程中产生的材料款,因此案涉80万元保证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该案判决后,原告得知案涉工程审计早已结束,《道路景观工程二期一标工程造价审计的审计报告》已于2020年6月31日出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均确认;案外人方春富、徐元高对被告淳桦园林公司和方斌等人提起的材料款、工程款支付两案,业已经法院作出(2020)浙0127民初2339号、(2020)浙0127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被告淳桦园林公司无须承担责任。2021年3月5日,被告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方斌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审计结束,根据类案统一裁判的原则,方斌未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等诉讼,均不会判决被告淳桦园林公司承担。且被告淳桦园林公司与方斌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返还保证金条件已成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承诺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被告将案涉项目交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80万元保证金并对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3、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保证金返还一案,法院判决返还条件未成就;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就方斌欠付材料款、工程款作出判决,被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6、审计报告、承诺书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审计结束并出具报告,方斌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结清。
被告答辩称: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同时该保证金在工程审计结算后,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的情况下返还。承诺书同时约定建设工程不能转包,发现转包要扣除10%的保证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方斌,由方斌实际施工。另,截至现在,仍旧有案外人起诉被告公司,拖欠材料款的情况存在。合同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是附条件的,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计付逾期利息,我们认为保证金不计息,所以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承诺书的情况及对返还保证金条件的约定且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否则扣除10%的保证金;2、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现仍有案外人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公司中标了千岛湖珍珠半岛道路景观二期一标段工程。中标之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约定以8049914.55元的总造价由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风险承包,甲方(即被告)不垫付所需工程款,发生时均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解决。承诺书第二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需缴纳工程农民工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80万元,待工程审计结算后,无任何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拖欠的情况下给予退换保证金……当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案涉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由此引起的纠纷由责任人原告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6日向被告各转账40万元,用于支付前述保证金。
根据(2020)浙0127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方斌,由方斌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陆发明出资,周兴贵负责介绍项目,利润由方斌、周兴贵及陆发明按照40%,30%,30%进行分配。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8日,天健(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珍珠半岛道路景观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2021年3月5日,方斌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结清承诺书》,明确了被告淳桦园林公司与方斌之间就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淳桦园林公司与方斌就工程款不存在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诺书依其性质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涉施工承诺书应为无效。另,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已经结束,故原告要求退还8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淳安千岛湖淳桦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金生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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