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卞庄社区东埝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沂州阳光花园内地王集团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主父国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已经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了再审申请人承建总工程量价款为9660389.9元,即使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否认该工程款总额,仅仅是被申请人的单方行为,再审申请人也对被申请人的单方否认行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工程款总价9660389.9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否定工程款总价660389.9元属于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及一份《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草率地认定总工程款为7873408元的观点不成立。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方量实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对于涉案工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在双方没有签证变更的情形下应以该约定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故涉案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3720032元、2953376元应予认定。对于超出承包范围的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造价,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结算书,约定“范围为全部,工程名称为阳光花园三期10#、11#楼变更总价,工程造价为1201890.49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价120万元。”双方签字盖章,故依据该结算书,变更总价为120万元。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3720032元+2953376元+120万元,共计7873408元。在涉案工程总价款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申请人虽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工程款为9660389.9元,但第二次庭审即提交合同、结算书予以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可后即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根据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卫华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