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91民初789号
原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苍山三建”),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卞庄社区东埝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本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传士,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沂州阳光花园内地王集团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主父国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本公司职工。
原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陵三建”)与被告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传士,被告沂州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沂州阳光花园B区10#、11#楼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至该工程竣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沂州地产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价款总数为9660389.9元,项目是阳光花园三期B区10#、11#楼的土建、水电、门窗等,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479236.99元,尚欠181152.91元未付,对于2009年6月20日的一份总金额为1727475.39元收款收据是否支付有异议。涉案合同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早已交付并且业主已入住多年。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变动造成之前认可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原告承建的实际总工程款应该为7873408元,对于2009年6月20日的总金额为1727475.39元收款收据不应该支付,本案只欠质保金121646.4元。此外,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着诚信原则,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沂州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沂州地产将位于工业北路与罗八路交汇处的沂州阳光花园B区10#、11#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其中10#楼合同总价款为3720032元,11#楼合同总价款为2953376元,合同价款均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卫,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7天。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正负零完成拨总造价的20%,标三主体完成拨总造价的15%,主体完成拨总造价的15%,装饰完成一半拨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总造价的90%,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两份合同加盖了“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兰陵三建法定代表人***及沂州地产***签字确认。后原告实际施工,涉案沂州阳光花园B区10#、11#楼工程于2006年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多年。
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阳光花园三期10#、11#楼变更总价出具《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造价为1201890.49元,施工单位为原告,建设单位为被告。该材料下方由双方手写补充: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价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同意。该预(结)算书经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远及被告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山东省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罗庄项目部”印章及“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200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阳光花园三期变更金额为1727475.39元,收款人处有“***”签字,并加盖了“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罗庄项目部”印章及“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付讫”印章。
原告兰陵三建与被告沂州地产于2017年9月28日对账并签订《对账结果》一份,载明:“如沂州房产支付给苍山三建的每笔款累计数字没有错,该支出累计9479236.99元,(大写:******************)款项属实。但仅对其中2009年08月24日支出的1727475.39元(大写:壹百柒拾贰万柒仟肆百柒拾伍元三角玖分)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款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751761.6元工程款无异议,该《对账结果》经原告兰陵三建***与被告沂州地产***签字确认。
2018年2月8日,原告兰陵三建向法院申请对2009年6月20日的总金额为1727475.39元的收款收据中***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原告兰陵三建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亦不配合法院技术室进行鉴定,并口头表示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苍山三建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兰陵三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总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总工程款为9660389.9元,已付工程款为9479236.99元,被告虽在第一庭审时认可该价格,但是被告在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的对账中对该笔付款提出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公司财务人员变动致使之前认可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实际总工程款应该为7873408元,相较于之前认可的已付工程款9660389.9元,差额为1786981.9元,主要涉及2009年6月20日的一份总金额为1727475.39元的收款收据的款项是否应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第一,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经过原、被告盖章确认及原告该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变更总价为120万元,该三部分工程款除部分质保金外,均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财务入账中涉及金额为1727475.39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应该作为工程款支付,但是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没有支付也不应该支付。首先,该收据中显示收款人签字为“***”,虽然原告认可系***本人签字,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2017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对账结果》中对该笔1727475.39元款项提出异议,鉴于收款收据中**远的签字与本案开庭笔录中的签字字体及笔迹明显不一致,且收款收据中**远的签字“遠”为繁体字,而本案开庭笔录中**远的签字“远”为简体字,应由原告举证该签字系***本人所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收款收据中**远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原告缴纳鉴定费和选取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亦不配合技术室选取鉴定机构,且原告口头表示撤回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对于其主张**远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该收据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其次,该收款收据加盖的章为“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罗庄项目部”,虽然原告认可该章系原告真实印章,但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加盖的章为“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中原告加盖的章为“山东省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罗庄项目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罗庄项目部”印章从未使用过,该印章相较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上原告加盖的“山东省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罗庄项目部”印章,少了“山东省”三个字,亦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加盖的“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不一致。最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的价款分别为3720032元、2953376元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根据确认的变更工程量所签订的价款为1200000元的《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涉案工程总价款应该为7873408元。原告虽主张还有其他变更的工程未予确认,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确认变更工程量的协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在涉案收款收据中的签字不能认定系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本人所签,该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不一致且原告不能说明存在金额为1727475.39元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无法确认该笔1727475.39元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
第三,涉案工程早已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中双方结算时间为2006年9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着诚信原则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且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涉及金额为1727475.39元的收据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支付原告质保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三点,关于涉案总工程价款,应以两份合同价款3720032元、2953376元及《建筑装饰工程预(结)算书》中双方确认的变更价款1200000元计算,总工程款应为787340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751761.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2164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被告同意支付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准许原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4月11日,原告提交申请对涉案主体工程及变更部分相应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且变更工程量数额已经结算完毕,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对原告提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21646.4元;
二、驳回原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临沂市沂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由原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