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4民初1753号
原告:郯城县利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姜庆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兰陵县。
原告郯城县利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利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孔砖款88077.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城建郯城县新村乡经济开发区卢庄村小区工程,使用原告的页岩多孔砖,共计62车,225840块,每块0.39元,合计88077.6元。2010年12月10日,给原告立有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这笔款是当时在郯城县新村乡卢村建小区时欠的,这笔转款只有总的数额,没有明细收料单。****被告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要求用卢庄的工程款偿还砖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承建了郯城县新村乡卢庄村的小区建设工程,多次购买使用原告的页岩多孔砖。2010年12月10日,经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苍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郯城县新村乡经济开发区卢庄村施工小区,使用郯城县利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多孔砖共计:62车,记:225840块,每块0.39元,合计88077.6元,大写:捌万捌仟零柒拾柒点陆元整。苍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0年12月10日”,被告兰陵县(原苍山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多孔砖款88077.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孔砖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孔砖款880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利民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多孔砖款880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兰陵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长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