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文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开发区糜家桥小区12幢1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1年7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5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世纪公司)因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陕西世纪公司移广告牌时被砸伤,在山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5255.26元,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请求陕西世纪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04.56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世纪公司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陕西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世纪公司辩称,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原审认为,原告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不能减轻雇主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耗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十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由被告陕西世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5.26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7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8.30元,共计90955.56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2、***不承担责任。
陕西世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10月18日,公司员工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签订《协议书》,将标志基础交由***负责施工安装,并由***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问题以及工资的发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陕西世纪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由***负责安全,因此***的损失应当由***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陕西世纪公司需要挪广告牌让***找人,***被叫去干活,在干活中受伤,是公司送到医院的,公司出了2000元费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承包协议是***受伤第二天补签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说是为了方便给公司要钱需要签这么一个协议,这个协议是无效的。
***表示二审中没有新观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世纪公司为了挪广告牌要求被上诉人***找人干活,***找到受害人***等人连同自己在内一起施工,***本人和其他人员同工同酬,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显然,***与***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人应当均为陕西世纪公司所雇佣,***在施工中受伤,陕西世纪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陕西世纪公司拿出了***与**会签订的协议书,认为其与***没有雇佣关系,安全责任由***负责,但该协议是***受伤后第二天***领取工钱时所补签,协议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发生事故时双方关系的实际情况,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判断责任的依据。加之***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陕西世纪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由陕西世纪公司负责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印证***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因此,陕西世纪公司上诉称,是***雇佣的***,公司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上诉人陕西世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