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241号
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开发区糜家桥小区12幢1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钱景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4层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薛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交通公司)与被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侠、石晨,被告路友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友伟业公司立即向世纪交通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金327050元;2.判令路友伟业公司立即向世纪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98939.9元(494699.5元×20%=98939.9元);3.判令路友伟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陕西咸旬高速公路交安AQ-3、AQ-4合同段工程需要,2014年4月30日,世纪交通公司与路友伟业公司签订编号为RF201404《销售合同》,约定由路友伟业公司向世纪交通公司销售950*220防眩板、梯形轮廓标、柱式轮廓标等材料,合同金额494699.5元。其中950*220防眩板15000个,总金额450000元,约定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世纪交通公司共采购防眩板10500个,世纪交通公司依照合同足额向路友伟业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相关防眩板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但2015年6月,路友伟业公司销售的上述防眩板出现了色变现象的严重质量问题。陕西咸旬高速公路交安工程业主方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交通公司)遂即要求世纪交通公司进行更换。世纪交通公司立即就此与路友伟业公司协商,要求路友伟业公司更换上述问题防眩板,路友伟业公司承认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却一再推托无力更换。鉴于此,为了按期完成业主方的指示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质量,世纪交通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业主诚信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诚信交通公司代为购买用于更换符合质量要求的防眩板材料,由此产生的材料款、运输装卸等费用由世纪交通公司承担。同日,诚信交通公司与西安兄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交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采购防眩板共10550片,单价31元,合同总金额327050元。其后,经过多次沟通,路友伟业公司于2015年7月下旬开始自行安排人员将有问题的防眩板拆卸拉走,并将业主重新采购的防眩板更换安装,该工作于2015年8月底完工。2015年10月16日,业主诚信交通公司向世纪交通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垫资代购更换防眩板10550片,材料款共计327050元由世纪交通公司承担,诚信交通公司从应付世纪交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世纪交通公司遂要求路友伟业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但经多次催要路友伟业公司仍拒不支付。路友伟业公司所销售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按约定向世纪交通公司支付更换的材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世纪交通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路友伟业公司辩称:世纪交通公司因质量问题向路友伟业公司要求索赔,但路友伟业公司认为本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验收标准是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路友伟业公司供货给世纪交通公司后,是经过当场验收的,世纪交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现时隔一年多世纪交通公司提出产品发生色变,并称有质量问题,路友伟业公司认为是不合理的。至于世纪交通公司后来更换防眩板是其自己的行为,与路友伟业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世纪交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世纪交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4月30日,世纪交通公司(乙方)与路友伟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RF201404《销售合同》,约定:世纪交通公司自路友伟业公司处购买950*220防眩板(材质:中空塑料,数量:15000个,单价30元,金额450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梯形轮廓标(数量9239个,单价4.5元,金额41575.5元,单面双支)、柱式轮廓标(材质:PVC,数量:142个,单价22元,金额3124元),上述产品合计金额494699.5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地址、方式为陕西省西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剩余款货到一批结一批;付款形式为乙方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或由甲方书面形式授权的人员负责结该货款,否则,其他付款形式甲方不认可;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路友伟业公司向世纪交通公司供应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其中实际供应了950*220防眩板10500个,金额为315000元。世纪交通公司共计向路友伟业公司支付货款35241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世纪交通公司已支付完毕本案所涉货款。
2015年6月26日,世纪交通公司向诚信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承担贵公司咸旬高速公路AQ-3、AQ-4合同段防眩板供货、施工任务,由于我公司质量控制把关不严,导致上述标段由我公司供货的防眩板发生色变现象,其中有10550片防眩板业主要求贵公司无偿更换,贵公司也及时给我公司下达了无偿更换的通知,我公司为此多次与生产商协调未果,为了按期完成业主的指示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我公司特请贵公司替我公司购买用于此次更换的符合业主要求的防眩板材料(10550片塑料中空防眩板高955mm-宽220mm),以利于尽快完成更换任务,由此产生的材料款、运输装卸等与此相关的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而贵公司替我公司垫付的该批材料款,请贵公司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特此委托。”世纪交通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6月26日,诚信交通公司与兄弟交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诚信交通公司自兄弟交通公司处采购塑料中空防眩板10550片(高955mm-宽220mm),单价31元,金额为327050元;供货地点为运到陕西咸旬高速公路交安AQ3标段,具体收货人由诚信交通公司提供。2015年10月16日,诚信交通公司向世纪交通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咸旬高速公路AQ-3、AQ-4合同段防眩板供货、施工任务,由于贵公司对产品质量控制把关不严,导致上述标段由贵公司供货的部分防眩板发生褪色现象,其中有10550片防眩板褪色严重,业主要求无偿更换。根据甲、乙双方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我公司及时给贵公司下达了无偿更换的通知。根据贵公司2015年6月26日给我公司的委托书,我公司垫资代购更换防眩板10550片,由此产生的材料款共计327050元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在应付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告知。”诚信交通公司在该告知函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世纪交通公司提交了1份发货单,该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产品名称为塑料中空防眩板,数量为10550片(1385件),收货人签字处有“薛志会”的签名,收货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在该发货单上盖有兄弟交通公司物流部专用章。
庭审中,世纪交通公司主张路友伟业公司提供的10500个950*220防眩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是防眩板安装后发生了严重色变,世纪交通公司的业主诚信交通公司在2015年6月之前就发现了防眩板色变的问题,但因为色变有一个过程,在色变越来越严重后已经达不到防眩的要求,并且颜色也与其他防眩板不一致,影响了路面的整体验收,于是业主向世纪交通公司提出必须更换防眩板,为此世纪交通公司找路友伟业公司协商,路友伟业公司认为自己采购不到符合要求的防眩板,同意世纪交通公司自己采购,于是世纪交通公司向业主诚信交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诚信交通公司替世纪交通公司采购符合要求的防眩板,并承诺产生的材料费、运输装卸费等与此相关的费用由世纪交通公司承担,诚信交通公司代世纪交通公司垫付的该批材料款,从应付世纪交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世纪交通公司提交了上述供货合同,证明由于路友伟业公司不更换防眩板,最后是由诚信交通公司代世纪交通公司采购了10550片防眩板,单价为31元,货款为327050元。世纪交通公司称该笔货款已经被诚信交通公司从应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世纪交通公司认为是因为路友伟业公司提供的防眩板出现了质量问题,才导致更换了防眩板,那么该笔货款应当由路友伟业公司承担。此外,世纪交通公司还称经过与路友伟业公司协商,最后由路友伟业公司的薛志会带人自行拆除了有质量问题的防眩板,并将自兄弟交通公司处采购的新的防眩板进行了安装,所以就本案世纪交通公司才没有向路友伟业公司主张安装费。世纪交通公司还称薛志会是路友伟业公司派过去的人,其是路友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玲的弟弟,也是薛志会签收了兄弟交通公司供应的防眩板并带人进行了安装,发货单中盖有兄弟交通公司的物流部专用章,在收货人签字处有薛志会的签名。
对于世纪交通公司的上述陈述及其提交的委托书、供货合同、告知函、发货单,路友伟业公司均不予认可。路友伟业公司称其向世纪交通公司交付防眩板时世纪交通公司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路友伟业公司还称其只是向世纪交通公司供应防眩板,并不负责安装。关于薛志会的身份问题,路友伟业公司虽称薛志会不是其员工,亦不是法定代表人薛玉玲的弟弟,但却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路友伟业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薛志会系其员工,对发货单上“薛志会”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此外,为证明路友伟业公司提供的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世纪交通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钱景民与路友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玲的通话录音、刘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的证人证言。根据世纪交通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钱景民称:“质量不行,现在让全部退下来了,他们自己买,库里剩的板子怎么办”,薛玉玲称:“我已经返到厂里去了,返到浙江了”。钱景民称:“新板子拉来,现在连拆旧板子带安装新板子每公里需要15000元,你看怎么办”,薛玉玲称:“每公里15000元价格太高了”。钱景民称:“不行的话你们那边来人把这活干了”,薛玉玲称:“哦,那他们的板子什么时候到呢”。钱景民称:“估计下个礼拜一、二就开始了,……你们这回拉来的板子有好几种颜色……你不是还专门到路上卸了两块板子,走的时候拿了一块他们的板子,还拿了一块你们的板子,你没看是怎么回事”,薛玉玲称:“看了,也不是他们说的那么严重”。钱景民称:“你说不严重,现在颜色匹配不一样,不管你怎么生产,配比都是一样的,我都想象不到为啥颜色不一样呢”,薛玉玲称:“颜色是有点色差,不是那么严重,能使用”。钱景民称:“现在业主就不让用,路上要求很严格……我已经等了一个多月了”,薛玉玲称:“我先把地址发过去,你让他们先给我发过去返厂吧,然后我赶紧安排自己人上去安去”。世纪交通公司称该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路友伟业公司供应的防眩板质量不合格,为此世纪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景民与路友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玉玲进行了电话沟通。对该电话录音,路友伟业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刘某不是世纪交通公司的员工,是世纪交通公司找刘某安装防眩板并向刘某付钱。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刘某作为世纪交通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在高速路上安装防眩板,到货后是路友伟业公司的薛玉玲与刘某联系,刘某负责收货,然后进行安装。2015年6月份左右,世纪交通公司的钱总通知刘某安装的防眩板出现了色变,甲方要求更换,刘某到了世纪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后发现路友伟业公司的薛玉玲也在那里,当日刘某开车拉着薛玉玲去安装防眩板的高速路上转了一圈,并和薛玉玲一起把出现色变的防眩板拆了几块,然后返回到世纪交通公司处,在世纪交通公司老总办公室和薛玉玲进行了确认,过了几天刘某和薛玉玲电话联系,询问更换防眩板是否让刘某施工,薛玉玲称刘某的报价太高,她自己找人干,所以刘某就没再施工,后面的事情刘某也不清楚了。证人张某出庭陈述,其是世纪交通公司的厂长,在更换防眩板时张某与薛志玲联系,是薛志玲将薛志会的电话告诉了张某,并称薛志会是其弟弟,薛志会到了现场后将有问题的防眩板拆走,然后找人安装了新的防眩板,新的防眩板也是薛志会签收的,张某只负责和甲方联系,以方便薛志会进行施工,其他的张某没有参与,大概2015年8月底薛志会完成了更换防眩板的工作。
路友伟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证人与世纪交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也不能体现防眩板有质量问题以及更换防眩板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结合钱景民与薛玉玲的电话录音,以及世纪交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与证人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诚信交通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并将世纪交通公司提交的涉及到诚信交通公司的委托函、供货合同、告知函向诚信交通公司送达。2017年3月17日,诚信交通公司向我院提交了说明函,内容为:“贵院来函已收悉。世纪交通公司因与路友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交的涉及我公司的委托书、供货合同、告知函均属实,世纪交通公司承担我公司咸旬高速公路AQ-3、AQ4合同段防眩板施工任务,该公司从路友伟业公司采购的防眩板发生严重褪色现象,共涉及10500片。根据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我公司要求世纪交通公司立即无偿更换上述问题防眩板。根据世纪交通公司2015年6月26日向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我公司垫资重新向兄弟交通公司购买了10550片防眩板(多购买50片避免施工过程中损耗),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327050元已从应付世纪交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诚信交通公司在该说明函上加盖了公章。世纪交通公司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路友伟业公司对说明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路友伟业公司认为这只是世纪交通公司与诚信交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业务关系,与路友伟业公司无关,路友伟业公司已经供货,至于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依据合同来认定。因该说明函系本院依职权向诚信交通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后其向本院出具,在路友伟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说明函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说明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纪交通公司与路友伟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F201404《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路友伟业公司向世纪交通公司供应了10500片防眩板,金额共计315000元,世纪交通公司亦按约向路友伟业公司支付了防眩板的货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就本案,世纪交通公司陈述因路友伟业公司供应的上述防眩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色变,致使全部防眩板被拆掉,世纪交通公司为此委托业主诚信交通公司重新采购了10550片防眩板,共花费327050元,该笔费用由诚信交通公司垫付后从应付世纪交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世纪交通公司主张应由路友伟业公司支付该笔材料款327050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路友伟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路友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玉玲认可其供应的防眩板存在色变问题,并表示会派人安装新的防眩板,再结合世纪交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路友伟业公司确已派人拆除了有问题的防眩板并对新的防眩板进行了安装。虽路友伟业公司抗辩称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世纪交通公司收货时并未就防眩板提出异议,应视为合格。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系对货物内在质量的验收,加之防眩板确实只有在使用后才能确定是否出现色变、龟裂等现象,因此本院对路友伟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关键的是,在防眩板出现色变问题后,路友伟业公司予以确认并自行拆除了防眩板,这足以表明其认可供应的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世纪交通公司为此重新更换了防眩板并支出材料费327050元,显然世纪交通公司的该笔支出是由于路友伟业公司供应的防眩板出现问题导致的,对此路友伟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本院认为,路友伟业公司拆除了其供应的防眩板,那么其应当返还世纪交通公司支付的防眩板货款,因此路友伟业公司承担的货款数额应以其向世纪交通公司供应的10500片防眩板的总额为限,而世纪交通公司超出该限额的损失可向路友伟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此下文亦有论述。故对世纪交通公司要求路友伟业公司支付材料费32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路友伟业公司向世纪交通公司支付款项315000元,世纪交通公司超出该范围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路友伟业公司供应的防眩板出现色变问题,确已给世纪交通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对此路友伟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约定,但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世纪交通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酌定支持路友伟业公司向世纪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世纪交通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15000元;
二、被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