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8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4层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薛玉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糜家桥小区12幢1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钱景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满,被上诉人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路友公司提供的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路友公司供应的涉案防眩板符合GB/T24718-2009《防眩板》标准要求。二、一审法院仅以案外人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认为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就认定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依据不足。编号为RF201404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现《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涉案防眩板符合国家标准。诚信公司并非专业检测机构,其主观认为和要求并不能作为涉案防眩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依据。没有经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认定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以在涉案防眩板出现色变问题后,路友公司予以确认并自行拆除涉案防眩板为由认定路友公司供应的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属于推断。首先,路友公司没有确认过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自行拆除过涉案防眩板。其次,诚信公司所称的色变问题是否就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色变到底到什么程度、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否达不到使用目的等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再次,因长期合作关系,路友公司尽量配合世纪公司解决问题,不能代表路友公司提供的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推翻《检测报告》。四、《销售合同》实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的交易惯例一直是防眩板的原材料型号、厂家、配比、工艺等均由世纪公司提供,故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应该由世纪公司承担。五、路友公司供货的质量完全符合与世纪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约定,世纪公司已经当场验收货物,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路友公司供货合格,一审法院认定路友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防眩板安装是并无色变问题,安装完毕后长达8、9个月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路友公司的供货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六、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世纪公司并非从路友公司一家采购防眩板,世纪公司从其他途径采购的防眩板与路友公司所供应的防眩板并无差别。路友公司供应的涉案防眩板也并非都安装在一起,安装人员安装时根本不知道路友公司所供涉案防眩板安装在什么位置。薛玉玲从来没有和刘某进行过所谓质量确认行为,也不知道涉案防眩板被安装在什么位置了。七、诚信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并非明确针对路友公司提供的涉案防眩板。八、一审法院仅凭世纪公司的一面之词就支持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路友公司共向世纪公司供应10500片涉案防眩板,而诚信公司向世纪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中提到褪色严重的防眩板数量为10550片,比路友公司供货多出50片,世纪公司还从另外途径采购防眩板,路友公司供应的涉案防眩板已经经过检测中心检测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充分说明出现褪色的防眩板根本不是路友公司提供的防眩板。九、一审法院仅以诚信公司提出出现褪色问题,未经专业检测机构鉴定,就认定世纪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存在毫无事实依据。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薛玉玲认可路友公司供应防眩板存在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路友公司更换过防眩板,推断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属主观臆断。涉案防眩板是否符合约定质量标准需经过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不能从无关的事实进行推断。薛玉玲未认可过涉案防眩板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路友公司也未对防眩板进行过更换。
世纪公司辩称,检测中心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看出检测的是路友公司提供的防眩板,《检测报告》内容与路友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诚信公司的相关证据,结合世纪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薛志会是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玲的弟弟,薛志会后来将不合格的防眩板拆除拉走并把新的防眩板安装上;本案是买卖合同,不是路友公司所称的承揽合同;验收只是对数量验收,色变当时无法检测出来。
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友公司立即向世纪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金327050元;2.判令路友公司立即向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98939.9元(494699.5元×20%=98939.9元);3.判令路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世纪公司”。
2014年4月30日,世纪公司(乙方)与路友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世纪公司自路友公司处购买950*220防眩板(材质:中空塑料,数量:15000个,单价30元,金额45000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梯形轮廓标(数量9239个,单价4.5元,金额41575.5元,单面双支)、柱式轮廓标(材质:PVC,数量:142个,单价22元,金额3124元),上述货物合计金额494699.5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家标准执行;交货地址、方式为陕西省西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当场验收,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剩余款货到一批结一批;付款形式为乙方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或由甲方书面形式授权的人员负责结该货款,否则,其他付款形式甲方不认可;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销售合同》签订后,路友公司向世纪公司供应了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中实际供应了950*220防眩板10500个,金额为315000元。世纪公司共计向路友公司支付货款352414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世纪公司已支付完毕本案所涉货款。
2015年6月26日,世纪公司向诚信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承担贵公司咸旬高速公路AQ-3、AQ-4合同段防眩板供货、施工任务,由于我公司质量控制把关不严,导致上述标段由我公司供货的防眩板发生色变现象,其中有10550片防眩板业主要求贵公司无偿更换,贵公司也及时给我公司下达了无偿更换的通知,我公司为此多次与生产商协调未果,为了按期完成业主的指示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我公司特请贵公司替我公司购买用于此次更换的符合业主要求的防眩板材料(10550片塑料中空防眩板高955mm-宽220mm),以利于尽快完成更换任务,由此产生的材料款、运输装卸等与此相关的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而贵公司替我公司垫付的该批材料款,请贵公司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特此委托。世纪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6月26日,诚信公司与西安兄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诚信公司自兄弟公司处采购塑料中空防眩板10550片(高955mm-宽220mm),单价31元,金额为327050元;供货地点为运到陕西咸旬高速公路交安AQ3标段,具体收货人由诚信公司提供。2015年10月16日,诚信公司向世纪公司发送《告知函》,内容为: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咸旬高速公路AQ-3、AQ-4合同段防眩板供货、施工任务,由于贵公司对产品质量控制把关不严,导致上述标段由贵公司供货的部分防眩板发生褪色现象,其中有10550片防眩板褪色严重,业主要求无偿更换。根据甲、乙双方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我公司及时给贵公司下达了无偿更换的通知。根据贵公司2015年6月26日给我公司的委托书,我公司垫资代购更换防眩板10550片,由此产生的材料款共计327050元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在应付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告知。诚信公司在该《告知函》上加盖了公章。一审庭审中,世纪公司提交了1份《发货单》,该《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产品名称为塑料中空防眩板,数量为10550片(1385件),收货人签字处有“薛志会”的签名,收货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在该《发货单》上盖有兄弟公司物流部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世纪公司主张路友公司提供的10500片950*220涉案防眩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体是涉案防眩板安装后发生了严重色变,世纪公司的业主诚信公司在2015年6月之前就发现了涉案防眩板色变的问题,但因为色变有一个过程,在色变越来越严重后已经达不到防眩的要求,并且颜色也与其他防眩板不一致,影响了路面的整体验收,于是业主向世纪公司提出必须更换涉案防眩板,为此世纪公司找路友公司协商,路友公司认为自己采购不到符合要求的防眩板,同意世纪公司自己采购,于是世纪公司向业主诚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诚信公司替世纪公司采购符合要求的防眩板,并承诺产生的材料款、运输装卸费等与此相关的费用由世纪公司承担,诚信公司代世纪公司垫付的该批材料款,从应付世纪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世纪公司提交了上述《供货合同》,证明由于路友公司不更换涉案防眩板,最后是由诚信公司代世纪公司采购了10550片防眩板,单价为31元,货款为327050元。世纪公司称该笔货款已经被诚信公司从应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世纪公司认为是因为路友公司提供的涉案防眩板出现了质量问题,才导致更换了防眩板,那么该笔货款应当由路友公司承担。此外,世纪公司还称经过与路友公司协商,最后由路友公司的薛志会带人自行拆除了有质量问题的涉案防眩板,并将自兄弟公司处采购的新的防眩板进行了安装,所以就本案世纪公司才没有向路友公司主张安装费。世纪公司还称薛志会是路友公司派过去的人,其是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玲的弟弟,也是薛志会签收了兄弟公司供应的防眩板并带人进行了安装,《发货单》中盖有兄弟公司的物流部专用章,在收货人签字处有薛志会的签名。
对于世纪公司的上述陈述及其提交的《委托书》、《供货合同》、《告知函》、《发货单》,路友公司均不予认可。路友公司称其向世纪公司交付涉案防眩板时世纪公司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路友公司还称其只是向世纪公司供应涉案防眩板,并不负责安装。关于薛志会的身份问题,路友公司虽称薛志会不是其员工,亦不是法定代表人薛玉玲的弟弟,但却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路友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薛志会系其员工,对《发货单》上“薛志会”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此外,为证明路友公司提供的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世纪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钱景民与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玲的电话录音、刘某的证人证言、张某的证人证言。根据世纪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如下:钱景民称:“质量不行,现在让全部退下来了,他们自己买,库里剩的板子怎么办”,薛玉玲称:“我已经返到厂里去了,返到浙江了”。钱景民称:“新板子拉来,现在连拆旧板子带安装新板子每公里需要15000元,你看怎么办”,薛玉玲称:“每公里15000元价格太高了”。钱景民称:“不行的话你们那边来人把这活干了”,薛玉玲称:“哦,那他们的板子什么时候到呢”。钱景民称:“估计下个礼拜一、二就开始了,……你们这回拉来的板子有好几种颜色……你不是还专门到路上卸了两块板子,走的时候拿了一块他们的板子,还拿了一块你们的板子,你没看是怎么回事”,薛玉玲称:“看了,也不是他们说的那么严重”。钱景民称:“你说不严重,现在颜色匹配不一样,不管你怎么生产,配比都是一样的,我都想象不到为啥颜色不一样呢”,薛玉玲称:“颜色是有点色差,不是那么严重,能使用”。钱景民称:“现在业主就不让用,路上要求很严格……我已经等了一个多月了”,薛玉玲称:“我先把地址发过去,你让他们先给我发过去返厂吧,然后我赶紧安排自己人上去安去”。世纪公司称该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路友公司供应的涉案防眩板质量不合格,为此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景民与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玉玲进行了电话沟通。对该电话录音,路友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人刘某一审出庭陈述,刘某不是世纪公司的员工,是世纪公司找刘某安装涉案防眩板并向刘某付钱。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刘某作为世纪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在高速路上安装涉案防眩板,到货后是路友公司的薛玉玲与刘某联系,刘某负责收货,然后进行安装。2015年6月份左右,世纪公司的钱总通知刘某安装的涉案防眩板出现了色变,甲方要求更换,刘某到了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后发现路友公司的薛玉玲也在那里,当日刘某开车拉着薛玉玲去安装涉案防眩板的高速路上转了一圈,并和薛玉玲一起把出现色变的涉案防眩板拆了几块,然后返回到世纪公司处,在世纪公司老总办公室和薛玉玲进行了确认,过了几天刘某和薛玉玲电话联系,询问更换涉案防眩板是否让刘某施工,薛玉玲称刘某的报价太高,她自己找人干,所以刘某就没再施工,后面的事情刘某也不清楚了。证人张某一审出庭陈述,其是世纪公司的厂长,在更换涉案防眩板时张某与薛志玲联系,是薛志玲将薛志会的电话告诉了张某,并称薛志会是其弟弟,薛志会到了现场后将有问题的涉案防眩板拆走,然后找人安装了新的防眩板,新的防眩板也是薛志会签收的,张某只负责和甲方联系,以方便薛志会进行施工,其他的张某没有参与,大概2015年8月底薛志会完成了更换防眩板的工作。
路友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证人与世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也不能体现涉案防眩板有质量问题以及更换涉案防眩板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钱景民与薛玉玲的电话录音,以及世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与证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诚信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并将世纪公司提交的涉及到诚信公司的《委托书》、《供货合同》、《告知函》向诚信公司送达。2017年3月17日,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说明函》,内容为:贵院来函已收悉。世纪公司因与路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贵院提交的涉及我公司的《委托书》、《供货合同》、《告知函》均属实,世纪公司承担我公司咸旬高速公路AQ-3、AQ4合同段防眩板施工任务,该公司从路友公司采购的防眩板发生严重褪色现象,共涉及10500片。根据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我公司要求世纪公司立即无偿更换上述问题防眩板。根据世纪公司2015年6月26日向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我公司垫资重新向兄弟公司购买了10550片防眩板(多购买50片避免施工过程中损耗),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327050元已从应付世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诚信公司在该《说明函》上加盖了公章。世纪公司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路友公司对《说明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关联性,路友公司认为这只是世纪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业务关系,与路友公司无关,路友公司已经供货,至于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依据《销售合同》来认定。因该《说明函》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诚信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后其向一审法院出具,在路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说明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说明函》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公司与路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路友公司向世纪公司供应了10500片涉案防眩板,金额共计315000元,世纪公司亦按约向路友公司支付了涉案防眩板的货款,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就本案,世纪公司陈述因路友公司供应的上述涉案防眩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色变,致使全部涉案防眩板被拆掉,世纪公司为此委托业主诚信公司重新采购了10550片防眩板,共花费327050元,该笔费用由诚信公司垫付后从应付世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世纪公司主张应由路友公司支付该笔材料款327050元。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路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玉玲认可其供应的涉案防眩板存在色变问题,并表示会派人安装新的防眩板,再结合世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路友公司确已派人拆除了有问题的涉案防眩板并对新的防眩板进行了安装。虽路友公司抗辩称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世纪公司收货时并未就涉案防眩板提出异议,应视为合格。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系对货物内在质量的验收,加之涉案防眩板确实只有在使用后才能确定是否出现色变、龟裂等现象,因此一审法院对路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关键的是,在涉案防眩板出现色变问题后,路友公司予以确认并自行拆除了涉案防眩板,这足以表明其认可供应的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世纪公司为此重新更换了防眩板并支出材料款327050元,显然世纪公司的该笔支出是由于路友公司供应的涉案防眩板出现问题导致的,对此路友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路友公司拆除了其供应的涉案防眩板,那么其应当返还世纪公司支付的涉案防眩板货款,因此路友公司承担的货款数额应以其向世纪公司供应的10500片防眩板的总额为限,而世纪公司超出该限额的损失可向路友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对此下文亦有论述。故对世纪公司要求路友公司支付材料费3270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路友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款项315000元,世纪公司超出该范围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路友公司供应的涉案防眩板出现色变问题,确已给世纪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对此路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不少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约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世纪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路友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世纪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15000元;二、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路友公司提交检测中心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欲证明涉案防眩板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没有质量问题,符合《销售合同》约定。世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路友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单位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录》1份,欲证明薛志会并非路友公司员工。世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路友公司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且显示日期不是涉案防眩板的供货时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与路友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销售合同》。关于路友公司所供涉案防眩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玉玲在电话录音中表示“颜色是有点色差”、“你让他们先给我发过去返厂吧,然后我赶紧安排自己人上去安去”,薛玉玲在电话录音中表示了对于涉案防眩板存在色变问题的认可,也让世纪公司将涉案防眩板返厂并表示会帮助世纪公司安装替换的防眩板。路友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防眩板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路友公司自认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自认。路友公司供应的涉案防眩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世纪公司重新更换防眩板并支持材料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路友公司向世纪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北京路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东
审判员 周 维
审判员 孙 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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