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邢朋合、北京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陕西世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00668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系张兴锋之妻。
原告**,男,汉族,农民,系张兴锋之子。
原告**,女,汉族,农民,系张兴锋之女。
原告**,女,汉族,农民,系张兴锋之女。
原告***,男,汉族,农民,系张兴锋之父。
原告***,女,汉族,农民,系系张兴锋之母。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系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朋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朋合、北京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邢朋合之委托代理人崔勤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40分,被告邢朋合驾驶京AG1837/黑BA7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西安至湖北十堰途中,行至1489KM+200M处,刹车减速时车辆失控侧滑于道路右侧护栏,将正在高速路应急车道上施工的警戒员张兴锋撞倒,致张兴锋当场死亡。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邢朋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经查京AG1837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北京市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0元、丧葬费24426.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8826.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高(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归属,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2、受害人张兴锋身份证复印件、泾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东卢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泾阳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在城镇工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
3、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泾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东卢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张兴锋兄弟二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4、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张兴锋死亡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京AG1837车辆交强险保单。
被告邢朋合之委托代理人辩称,邢朋合是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邢朋合应该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邢朋合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邢朋合是公司的雇员,但是雇员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要求过高,我们公司的车辆损失9967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
1、商洛市价格认证中心商价鉴字(2014)022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2500元。以证明在事故中自己的车辆京AG1837损失97170元应当一并处理。
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在事故前车辆的行使速度,邢朋合没有超速行使。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丧葬费应当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4433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调取了(2014)山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邢朋合交通肇事一案处理情况。对证据本院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从2014年5月1日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方对该证据有异议,因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管是农民,城镇居民,一律按城镇居民对待,因而当事人的身份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故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二)对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管要求解决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加之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能合并审理,对该证据也不作分析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本院出示的(2014)山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商公交高(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山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张兴锋是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邢朋合是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从事驾驶京AG1837/黑BA7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工作。
2014年9月13日17时40分,被告邢朋合驾驶京AG1837/黑BA71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西安至湖北十堰途中,行至福银高速1489KM+200M处时,发现前方有一施工路段,在刹车减速时车辆失控侧滑于道路右侧护栏,在车辆侧滑过程中将正在高速路应急车道上施工的警戒安全员张兴锋撞倒,致张兴锋当场死亡,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商公交高(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朋合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兴锋无事故责任。
邢朋合因交通肇事被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邢朋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邢朋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G1837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张兴锋之父母***、***有二个孩子,即张兴锋、张兴平。
本院认为,被告邢朋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兴锋死亡,其行为已被刑事处罚。六原告是受害人张兴锋的近亲属,受害人张兴锋死亡后,近亲属依法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4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核定为: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20年,为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名下,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4元计算5年,由张兴锋、张兴平二人分担,故除以2人,各为1431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为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0元。因被告邢朋合驾驶的京AG1837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即由被告邢朋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邢朋合是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邢朋合因交通肇事已被刑事处罚,属于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85780元、丧葬费24426.50元,共计51020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原告11万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万元)。剩余400206.50元,由被告北京安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即280144.55元,被告邢朋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即120061.95元。
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邢朋合负担6440元,被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龙
代理审判员 习 源
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