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4201号
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糜家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交通公司”)诉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交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陕高速商界段新增钢管护栏”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总价3926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进场施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9630元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96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承揽原告位于沪陕高速商界段名称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2014年公路养护工程交安设施完善工程类JT-7标段的新增钢管护栏工程;2、工程要求为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3、合同总金额为392600元;4、若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或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须按合同总额的5%赔偿甲方损失。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后拒绝进场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后与案外人山东冠县恒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该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施工完毕,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施工合同佐证上述事实。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法庭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核实上述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确实没有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未施工原因没有提及。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进场施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已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并已施工完毕,故原告现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其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认可未进场施工的事实,但对没有进场施工的原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963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9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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