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纪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4202号
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糜家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交通公司”)诉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交通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旬邑高速公路AQ-1/AQ-2/AQ-3/AQ-4标段防眩板”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拒不进场施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4***19.75元无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4***1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承揽原告位于咸旬邑高速公路AQ-1/AQ-2/AQ-3/AQ-4标段防眩板工程;2、工期要求为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阶段性工期要求以甲方下达的阶段性施工计划任务为准;3、合同价格为:防眩板一95元/米;防眩板二120元/米,合计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核算;4、若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或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须按合同总额的5%赔偿甲方损失。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时对工程范围的标段书写有笔误,实际应为AQ-2/AQ-3/AQ-4/AQ-6四个标段。原告称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后拒绝进场施工,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后与案外人山东冠县恒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该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施工合同佐证上述事实。被告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法庭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核实上述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确实没有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未施工原因没有提及。
另查明,原告称其发包给被告的涉案工程系原告从案外人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并提交了其与陕西高速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AQ-2、AQ-3、AQ-4、AQ-6四个标段的施工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总价款应以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总工程量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所得为5862795元,违约金应为5862795元的5%即293139.7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咸旬邑高速公路AQ-2合同段防眩板施工合同》《咸旬邑高速公路AQ-3合同段防眩板施工合同》《咸旬邑高速公路AQ-4合同段防眩板施工合同》《咸旬邑高速公路AQ-6合同段防眩板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进场施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已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故原告现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其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认可未进场施工的事实,但对没有进场施工的原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核算,因被告并未进场施工故涉案合同的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附的工程量仅可作为参考,以该工程量为准计算合同总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为宜。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被告山东恒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陕西世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5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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