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

***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谢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平,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祥,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国现,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再审申请人***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茂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公司)、李国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盛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在一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李国现自认申请人一直在索要工程欠款,并称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申请人恢复以往停用手机获取与李国现信息截图,能够证实被申请人自认欠款事实且申请人在有效诉讼期间行使权利。二、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1万元,被申请人目前仅支付30.2万元;被申请人申请鉴定打井深度后又放弃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建设局委托新能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适用于本案。
中建公司、李国现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二、申请人主张51万元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应当以实际打井深度150米为准;三、已向申请人付款3903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茂盛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张权利,据此认定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谈话录音内容证明茂盛公司在工程交付后每年向李国现索要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茂盛公司索要工程款而中断,因此二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驳回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综上所述,茂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汪   云   华
审 判 员 王   庆   宏
审 判 员 叶尔夏提·吐尔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糟      伟
书 记 员 李   亚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