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

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塔民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谢浩,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龙,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土地承包,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君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塔城市。
上诉人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双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凿农用机井一眼,机井每米单价660元,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深度进行决算。原告方进入工地当日,被告预付工程款40000元,拉井管时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验收后除百分之五***外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凿井一眼,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2000元井款未付。2010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所凿机井进行了验收。另查明,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凿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010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所凿机井进行了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日应当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茂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茂盛公司不服上诉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为被上诉人在农五师91团一连凿好了两口农用机井。201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对机井进行了验收,并在“机井质量验收单”上签字认可该成井等级为优。但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农用机井余款52000元至今未付,期间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一审以2010年4月19日为本案诉讼时效计算起点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凿井合同只是约定打井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具体在验收后哪个时间履行没有作约定。该债务应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对于无具体还款时间的债务,债权人有权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打井款52000元、利息1589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双龙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认可,但是不应当支付该欠款。因为井不能正常使用,一审认定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上诉人茂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签订凿井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两眼农用机井工程,工程单价660元,待工程完工后依照实际深度进行决算。付款办法约定为:上诉人进入工地当日,被上诉人预付工程款40000元,拉井管时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验收后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扣保证金5%一年后付清。并约定井位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不包井方流量;工程不经验收被上诉人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两眼农用机井的施工任务。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在机井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机井质量验收单记载了两眼井的井深、出水量等,成井等级处填写“优”。201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在该机井质量验收单上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填写“井在使用”。至上诉人2013年1月起诉,被上诉人尚欠52000元款项未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打井款52000元,并给付从2008年7月到2013年1月起诉时的利息15894元(月利率5.458‰)。另,被上诉人*双龙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机井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给付52000元款项及15894元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茂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双龙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凿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即两眼农用机井,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相应报酬。现被上诉人称涉案机井不能正常使用,拒付剩余52000元报酬。根据法庭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机井未经验收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合格。上诉人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两眼成井,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19日在机井质量验收单上签名并写明“井在使用”,该机井质量验收单证实涉案机井通过双方验收且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被上诉人未举证反驳机井质量验收单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以机井不能正常使用作为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提出涉案机井含沙量大,不能正常灌溉申请对机井鉴定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未提出要求上诉人维修或者承担相应维修款项、赔偿损失的具体请求,故一审未审理该问题,本院二审对此亦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即定作人负有验收义务。本案上诉人虽然于2008年6月30日对涉案机井进行验收,但作为定作人的被上诉人是于2010年4月19日在机井质量验收单上签名,故一审以2010年4月19日作为验收时间正确。但是,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未约定验收当日付清,所以一审以验收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拒付剩余款项时开始计算。双方合同没有明确验收后付清余款的具体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扣保证金5%一年后付清。”的内容来看,5%的***是在验收一年后付清,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应在给付***之前,也即被上诉人支付包括***在内的剩余款项的最长期限为验收一年后,而被上诉人并未在验收一年后即2011年4月19日向上诉人给付剩余款项,则上诉人应在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亦从此时计算。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1月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拒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应向上诉人给付拖欠的52000元款项。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19日未向上诉人履行给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在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从其在机井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后的2008年7月开始计息,但此时被上诉人尚未对机井进行验收,不能确定支付余款的期限,所以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2011年4月19日)的次日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上诉人起诉2013年1月20日,共计21个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月利率5.458‰被上诉人无异议,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的利息为52000元×5.458‰×21月=596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款项52000元;
三、被上诉人*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款项的利息59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投递费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投递费100元,合计316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茂盛地下水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4元,被上诉人***负担2686元。
审判长努斯拉提
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环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