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271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张丁庄1区6排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润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村北津围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昭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雪志,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天津润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雪志、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71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李雪志、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4019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天津天一绿海支行12×××01账号冻结524019元以外的存款及其余保全财产予以解除保全措施。对此,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一绿海支行账号12×××01及中国银行天津蓟州支行营业部279189841658账号的存款余额凭证等材料,用以证明已经足额冻结52401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实,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属实,其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李雪志、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天津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一绿海支行账号12×××01冻结存款524019元以外的被查封冻结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