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1区6排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女,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伤情自2019年5月13日起就已经稳定,医院多次通知其出院,医院也不给开药,多次去医院看不到***,但***拒绝办理出院手续。2.停工留薪期已经被鉴定为20.5个月,但一审判决却超过停工留薪期判令承担工资。3.关于护理费问题,认可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但是**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上诉人讲的从5月13日病情开始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因为**公司欠缴住院费。2.工资问题,在一审的时候劳动局已经说我们这个事属于个案,在法庭上已经说得很清楚了。3.护理费的问题,护理票据清晰可见,而且连续,都是真实发生的数额,法院可以进行调查。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资56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间的护理费64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受伤经过及工伤认定情况。1.受伤经过。2017年4月1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承建的蓟州区2016年度桥闸涵维修改造工程桥面从事喷水降尘作业过程中,桥体突然发生倒塌,将***埋在下面,经工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转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据***住院病案载明其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主动脉夹层B型、胸椎骨折、颈椎横突骨折、腰椎骨折(横突)、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2型糖尿病。2.停工留薪期鉴定情况。2018年3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2018年6月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为由认定为工伤。同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S112022520180084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后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次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最终确认***停工留薪期共计20.5个月,即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3.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1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S21202252020019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八级。***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20年12月23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文书号为津再鉴字20200153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七级。二、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2019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出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期间工资1460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护理费1606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护理费80300元、医药费123600元、生活费73000元。2019年7月10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19]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19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0元(6000元/月×20.5月)、停工留薪期间断工资20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803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医疗费129113.59元,共计429613.59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工资后,还应支付409613.59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终8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31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56200元、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护理费64400元。2021年9月9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津蓟劳人仲裁字[2021]第19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96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未做出伤残等级鉴定前工资40350元,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另查,在一审法院(2019)津0119民初90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其仲裁请求,明确只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对其他期间护理费要求另案解决。此外,经(2019)津0119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工资标准为每日200元。据天津市河西区亲民之家家政服务中心所开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开支护理费9880元、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开支护理费962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8日开支护理费7280元、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4日开支护理费9880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1日开支护理费9880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开支护理费988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开支护理费8060元,共计64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受伤经过及工伤认定情况,**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日工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主张的工伤待遇范围和金额如何确定,以及应否在**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3日已经不需要住院治疗,且其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因此主张***的各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经一审法院审查,***于2018年6月6日认定工伤并确认为停工留薪期12个月,后经***三次申请,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次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最终确认其停工留薪期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20.5个月。此外,据住院病案载明***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津01民终8058号民事判决书对***部分工伤待遇予以处理。2020年11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于2020年12月2日向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后该委出具津再鉴字2020015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为伤残七级,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就其工伤赔偿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另外,***在本案中主张的系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才对其所受伤害出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据此,***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伤待遇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据住院病案载明***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且当事人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现***主张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以***自2019年5月13日起便不需要住院治疗为由拒绝给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的通知中“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的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3月25日期满,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到2020年才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再结合***在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确实不能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2019)津0119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日工资为200元,故***主张**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6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20.5个月。而关于***所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已在(2019)津0119民初9039号案件中进行处理,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再结合***此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开支护理费的事实,现***主张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该期间护理费数额确认一节。本案中,***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亲民之家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该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证明1张、陪护协议合同两份及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其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28日、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开支护理费数额。**公司提交2018年2月5日收条一张,拟证明曾支付***护理费12600元。经质证,**公司对营业执照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钱款直接给付了护工,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不包含该款项。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对营业执照、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河西区亲民之家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身份证号:41132919850912****照顾病人***”与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护理费期间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公司认可此期间确实有护工对***进行护理的事实,***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开支护理费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虽主张其支付了护理费12600元并主张进行相应扣除。但是一方面,从护理人员上,双方均认可该12600元收条系护工***所写,钱款亦直接给付***本人,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系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开支的费用,因此***并未重复主张;另一方面,从护理时间上,据天津市河西区亲民之家家政服务中心所开具的7***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雇佣护工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8日、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1日、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28日。上述雇佣护工期间,除缺失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6日外,其余期间均能日期首尾连续,再结合***在该期间内连续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并未主张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的护理费,与*****的**公司所给付的12600元护理费系该期间的护理费,能够相互吻合,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此外,**公司主张***请求的护理费包含其已支付的护理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对已支付的护理费126000元进行扣除,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主张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644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扣减一节。本案中,**公司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据共计58张,拟证明**公司在***受伤后已支付540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一审法院审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在(2019)津0119民初90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论证,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所作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判,本案不再赘述。**公司以其所支付的部分款项而要求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双方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公司对其已支付的费用涵盖了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6200元、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护理费64400元,共计1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住院病案载明***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且当事人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现***主张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虽然***的停工留薪期于2019年3月25日期满,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到2020年才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再结合***在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确实不能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津市蓟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共计20.5个月。而关于***所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已在(2019)津0119民初9039号案件中进行处理。再结合***此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开支护理费的事实,现***主张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