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东维安防监控技术有限公司

保定市东维安防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致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2119号

原告:保定市东维安防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劝业场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党福朵,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致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塔元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邓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润然,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东维安防监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维安防公司”)与被告河北致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云华、魏晓妹、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姚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维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33128.7元及利息28729.8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6日止),2020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飞龙岛魔幻水上乐园园区监控、背景音乐和无线WIFI覆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内容为园区监控、背景音乐和无线WIFI覆盖系统;合同价款为1040721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同时乙方提供等额收据,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额的40%,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于首付款到账3日内进场开始施工,在15个工作日内施工完毕……,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现场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票务系统施工及监控追加预算单金额为172975元(含增值税),在布线施工及网络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所用款项……,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施工,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致远旅游公司答辩称,我方公司目前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查封,处于查封状态,公司所有的业务资料无法取出查阅,我方只能依照原告的举证情况来对本案事实予以承认或者否认,但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会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2、被告的工商信息。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3、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报价清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关于被告飞龙岛魔幻水上乐园园区监控、背景音乐和无线WIFI覆盖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关于飞龙岛魔幻水上乐园园区项目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4、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增加园区票务系统线路施工由原告负责,约定金额为172975元。

5、飞龙岛水上乐园施工图纸及施工完毕后调试现景图。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并调试。

6、工程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128.7元。

7、飞龙岛魔幻水上乐园施工期间与被告QQ邮箱往来邮件6份。系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的往来邮件,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及安装的过程,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

8、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催款的过程,被告确认并提供开票信息,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9、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方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3128.7元。

10、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我是原告的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告和被告工程接洽在2017年4月份,合同签订后,我们只对东区进行了施工。我们承包的是监控和弱电工程,当时甲方(被告)现场负责人王坤提出票务系统没有网络,要求我们对票务系统网络等工程进行追加,所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当时王坤说补充协议经过了领导签字同意。施工完毕后甲方负责安保的邓经理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来甲方因为票务系统(售票系统)不够又进行了追加,工程价款大概是3万多,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追加的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整个合同施工完毕后,2017年8月份,我把两张发票送到被告公司,但被告未付款。两张发票金额为20余万元。当时甲方让我继续等。签订补充协议中,没有指定王坤为项目负责人;至于第一份合同是否指定王坤为负责人我不清楚。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正式的验收手续。被告正式启用工程是2017年8月中旬,当时递交了验收材料,给了负责安保的邓经理。邓经理说等西区项目完成以后整体验收;因为当时西区土建尚未完工,所以不能实施弱电安防工程。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40721元,而原告的诉请为233128.7元,说明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三条,按照合同的履行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前提条件为经双方验收无误后再支付,因此原告应出具双方共同验收的证据。刚才原告自认我方已经支付312216.3元,说明合同的第一项30%双方是没有争议的。报价清单是原告的单方证据,无法证明报价清单的价格经过了被告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对补充协议的验收确认情况。对证据5,这只是一张照片,不能反映出来合同履行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对证据6,没有被告签章,也没有原告的签章,不能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33128.7元。王坤的身份无法通过该项证据加以认定。对证据7-9,属于电子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邮寄和微信接受者的身份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两份合同中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不予认可。对证人孙某的证言,该证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则辩称:对于证据3,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总报价和后面的报价清单是一致的。采购及安装合同因为被告的原因临时取消了西区停车场监控及无线覆盖项目工程导致该合同仅仅施工了一部分就停滞下来,原告按照施工工程量来算是339870元,被告给付了工程款312216.3元,尚欠27653.7元。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2017年7月30日左右被告已经将相关验收材料及安防设备正式接收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接收验收材料10天后没有履行验收程序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2017年9月正定旅发大会期间一直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设备,证实原告已经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正常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验收问题。对证据4,补充协议中明确因现场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原有庭院灯线路取消,票务系统线路施工由乙方负责。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是172975元,该项目完成过程中因设备增加导致的二次追加金额为32500元。被告拖欠原告共计上述3笔钱,即27653.7元+172975元+32500元=233128.7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飞龙岛魔幻水上乐园园区监控、背景音乐和无线WIFI覆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正定飞龙岛魔幻水上乐园,项目内容为园区监控、背景音乐和无线WIFI覆盖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040721元;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12216.3元),同时乙方(原告)提供等额收据;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额的40%(即416288.4元);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5%,同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货物发票,剩余合同总额的5%(即52036.05元)作为质保金,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问题支付给乙方;乙方施工完毕并提交验收材料后10天内如因甲方原因不履行验收程序视为验收合格;等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有园区内庭院灯取消、线路取消;票务系统线路施工需乙方负责;票务系统施工及监控追加预算金额为172975元;布线施工及网络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所用款项;等等。2017年8月份,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并交付使用,已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便应依约付款。

关于设备的安装验收,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施工完毕并提交验收材料后10天内如因甲方原因不履行验收程序视为验收合格”。从实际情况看,该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对设备及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设备及安装工程验收合格。

关于设备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33128.7元,但原告提交的其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开具的三张发票的总金额为203385元,故,对欠款金额确认为203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致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东维安防监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338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东维安防监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志勇

人民陪审员  任可心

人民陪审员  张 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二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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