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华易瑞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华易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03民初8371号
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9609715M,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汤世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华易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106689233364C,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院**楼****19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石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安华易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及违约金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压电石英动态称重系统设备一条,总金额16万元。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货款未付。
被告安华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售产品存在:重量偏差较大;丢车现象严重;轴数计量不准等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解决,所以没有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压电石英动态称重系统已一套,金额16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现给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发货,验收合同购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乙方出具合同总价的全额销售发票;甲方收到产品后两个月内,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后,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验收的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合同附件还对产品质量技术指标进行了明确,其中“车辆轴数检测准确度≧99%”。合同签订过,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原告已支付了60%的货款,尚余40%货款未付。原告验收货物时发现产品存在车辆轴数检测不达标,以及漏检等质量问题,经维修原告技术人员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维权,并支出了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经维修后,问题也未得到解决。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四川奇石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