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225民初230号
原告:炎陵红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文普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炎陵红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原告炎陵红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红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炎陵红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39.2元,减半收取1919.6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