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文普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宪,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11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华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宪、被上诉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华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不服金额:748,999元)。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送华单、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结算金额错误。因送货单、结算单上均没有上诉人指定人员程琼芳的签字确认,也无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系无效结算数据。2、本案未达到付清全部款项的时间和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价款:按上月工程进度款确认后月结80%材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全部款项。”但工程项目尚未验收,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项目尚未完成验收。3、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合作的基础,在案涉工程出现倒塌问题后,上诉人虽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起诉,但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诉人的商品无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尚未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能顺利通过验收不确定。同时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所检基础承台、混凝土短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与发包方关于竣工验收的合同约定,故而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提供了监理单位出具的项目未验收原因,与上诉人无关,故涉案项目尚未验收,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5、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利息的相关主张。
***宇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总货款金额的认定正确。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加盖了“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唐人神集团年产15万吨特种水产膨化料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该结算单合法有效。2、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货款748,999元。涉案项目于2022年1月14日完成消防备案,并于2022年4月2日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网公开,依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项目已经完成备案,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次,答辩人作为材料供应商而非施工方,无法控制工程进度,在订立合同时对工程何时完工验收合格无法预见,上诉人主张将付款与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相关,对答辩人不公平。3、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无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案外人单方委托,未通知答辩人到场,无法确认鉴定时选取的检材为答辩人供应,且报告中记载取样为承台及混凝土短柱,无法证明其选取的检材为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因此不能证明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
***宇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8,99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7,959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湖南华骐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唐人神集团年产15万吨特种水产膨化料项目工程使用,需购买乙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甲方应按上月工程进度款确认后月结80%材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混凝土价款、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4,152,13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403,136元,剩余货款748,99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与发包方湖北湘大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被告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由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待资料审查合格后,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分现场验收。2019年11月17日,案涉项目因基础施工质量差、焊缝质量差、连接节点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结构整体刚度不足,抵御恶劣天气能力下降,加之事发当天风力较大,发生了在建项目整体倒塌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提出异议。案涉项目重建后于2020年10月完工,被告与发包方至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倒塌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且提供的鉴定报告亦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理由,一审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完工,但被告与发包方至今未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明显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约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故原告作为守约方,不应当承担违约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999元,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的时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提起诉讼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2元,减半收取6,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1元,由被告湖南华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875元,由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审理期间湖南华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金额表示认可,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表示另案解决。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湖南华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现分析如下:
上诉人湖南华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价款:按上月工程进度款确认后月结80%材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壹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而被上诉人***宇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的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上诉人承建的涉案项目于2020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具备结算及竣工验收条件,但上诉人与项目发包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且没有证据证明未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故项目在交付使用后长期未竣工验收的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自一审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上诉人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仕烈
书 记 员 郭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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