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

***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844号
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办事处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杨鹏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办理退费,代收案款以及一般代理的各项权限。
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文普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诉讼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宪,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诉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玉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范亚西协助审理,书记员马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被告湖南华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8,99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7,959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唐人神集团年产15万吨特种水产膨化料项目一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款、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3月1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848,999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7,959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因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华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均无甲方指定的程琼芳签字确认,也无答辩人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本案未达到付清全部款项的时间和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且被答辩人提供了本工程所需要全部合格资料后才达到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但事实上该项目尚未进行验收,被答辩人也未提供验收所需的技术质量资料。同时答辩人至今付款金额为3,403,136元,若按被答辩人主张的总金额,付款比例已达81.96%,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进度款;3.答辩人无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利息标准也过高;4.被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现在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湖南华骐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唐人神集团年产15万吨特种水产膨化料项目工程使用,需购买乙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商品混凝土;甲方应按上月工程进度款确认后月结80%材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混凝土价款、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4,152,13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403,136元,剩余货款748,99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与发包方湖北湘大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被告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由发包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待资料审查合格后,组织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部分现场验收。2019年11月17日,案涉项目因基础施工质量差、焊缝质量差、连接节点不符合规范要求,导致结构整体刚度不足,抵御恶劣天气能力下降,加之事发当天风力较大,发生了在建项目整体倒塌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提出异议。案涉项目重建后于2020年10月完工,被告与发包方至今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唐人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倒塌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提出过异议,且提供的鉴定报告亦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完工,但被告与发包方至今未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明显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约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故原告作为守约方,不应当承担违约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999元,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的时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提起诉讼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酌情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2元,减半收取6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1元,由被告湖南华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8875元,由原告***宇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玉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范亚西
书 记 员 马   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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