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358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北路与荷花北路交汇处永盛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文普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南世纪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42,450元,被告湖南华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39,840元。利息从2020年9月份开始到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息3.85%支付;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永盛公司承接江麓机电集团水改工程十一标段,系向阳村、和平村、福利村工程总承包人。2019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盛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协议,将江麓十一标段表后管道安装所有事宜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以每户23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中环水务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工程于2020年6月份完工,9月份验收合格后,甲方、乙方、中环水务三方认定的工程量数据为:福利村、向阳村635户×230元/户=146,050元,和平村390户×70元/户=27,300元,合计总工程量为173,350元进行结算,事后多次与被告永盛公司讨要劳务款和民工工资,至今还欠42,450元未付,后来董事长答应承诺2020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华骐公司承接江麓机电集团公司水改工程五标段,系新建村、爱国村工程总承包人,原告(乙方)与被告华骐公司(甲方)于2019年8月4日签订五标段表后安装协议,华骐公司将五标段表后安装事宜承包给原告,以每户23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并确定工程量数据为808户,总价为185,840元,付款方式为中环水务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于2019年年底完成并验收合格,当时被告华骐公司答应年底结清,完工后华骐公司支付76,000元,2020年年底春节之前民工去被告公司讨薪讨回70,000元,经多次讨要还欠余款39,840元至今未付。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合同单价是210元/户,而不是原告修改的230元/户;二、原告提供的和平村单价为70元/户,也没有经李兴旺本人同意,而且市场价在40元/户;三、原告合同中第二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在案子已结案也没有主动去交款结案,案款5340元在法院负责的;四、李兴旺已支付给***307,900元。综上所述,按原告提供的户数结算,1443户×210元/户=303,030元,390户×40元/户=15,600元,共计318,630元,尚差10,730元,但现在和中环水务还没最终结算,增加部分最终结算多少还不清楚,加上质保期还没过,万一再出现质量事故如何处理。因此被告华骐公司、永盛公司及李兴旺都不存在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反而是***欠李兴旺534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所有费用,并马上支付5340元赔偿款给李兴旺。
被告华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被告华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华骐公司没有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二、原告主站5标段的劳务费用185,840元没有依据,根据李兴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结算的金额要在验收后进行结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验收以及结算手续,根据当时招投标五标段两个村的户数只有509户,庭前李兴旺也认可只有509户。根据李兴旺答辩单价是210元每户而不是230元每户,所以被告华骐公司认为185,840元的劳务费总金额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华骐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用39,840元没有依据,总劳务费用没有进行结算与验收手续,总费用没有明确数字,五标段要支付的劳务费用,被告华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李兴旺,其也认可将劳务费交给了原告,三方对数字进行过确认,被告华骐公司没有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李兴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数字也有差异,综上被告华骐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被告华骐公司还欠付其39,840元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原告与被告华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另一个为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不适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告亦无法明确其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的是哪一项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要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60元,已预收9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陈怡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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