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22民初10723号
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兴原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兴原建筑工程队)。
经营者:*文学,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泉,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
被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兴原建筑工程队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原建筑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原建筑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危房改造工程款本金25100.00元及逾期利息17068.00元(25100.00元×0.02元×34个月)合计42168.00元;2、利息按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承揽茂道吐苏木敖特根嘎查七户危房改造工程。其中被告的危土房改造面积为60平方米,由国家拨付给38平方米的房款,其余增加22平方米费用由危房改造户自行承担,每平方米1000.00元,即22000.00元,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垫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又欠原告建材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自此被告共欠原告251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0.025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到人民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原告兴原建筑工程队与被告****签订了《危房改造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茂道吐苏木敖特根嘎查的危房改造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进行建设。工程总面积为60平方米,除通过危房改造补助提供工程款的38平方米外,增加的2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000.00元收取工程款(包工包料),共计22000.00元,由被告在合同签字后备料前给付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22200.00元,上款系注明“胡斯囹吐2015年土房改造60平米款。此款到2015年12月20日还款。到期未还按欠条日期开始每月0.25%利息结算”,该《欠据》原告称***存在笔误,实际应为22000.00元。之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并完成了该危房改造的建房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了3100.00元的建材,用于上述房屋的附房建设(注:附房不是由原告施工的),并于2015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3100.00元的《欠据》1枚,标明还款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危房改造建设承包合同》和《欠据》2枚,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危房改造建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完成了建房工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出具的2枚《欠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和建材款本金和利息,确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危房改造工程款欠款本金22000.00元,及自《欠据》出具之日即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0.25%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被告所欠的建材款3100.00元,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交的建材款《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建材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5100.00元及以危房改造工程欠款为本金按月利率0.25%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兴原建筑工程队所欠危房改造工程款、建材款本金25100.00元,危房改造工程款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1980.00元(22000.00元×0.25%×36个月),合计27080.00元;
二、被告****所欠危房改造工程款22000.00元,自2018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25%计算至偿清为止一并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兴原建筑工程队;
三、驳回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兴原建筑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被告负担548.00元,原告负担30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振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