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3民初5693号
原告: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8529090X。
法定代表人:王金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731953358F。
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朝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