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烘县,福建贸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昌扶路16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70号长江(厦门)商务中心3楼323室。
法定代表人:邓水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福建鼎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嘉坤,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福建鼎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曾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凯达,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韩,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抚公司)、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由审判员适用二审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1939219.52元及资金占用费;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同,作出不同的认定。2015年8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应的合同关系是金抚公司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石方工程退场协议》,相应的主体应当是金抚公司与中建四局,而不是***与中建四局。二、***对金抚公司的诉讼时效对应的合同关系是***与金抚公司等签订的《合同书》,***对金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收到闽历思鉴所[2021]文痕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知道被伪造捺印开始计算。根据《合同书》内容,***与金抚公司约定的款项分配条件是: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将款项转入共管账户。但金抚公司伪造***捺印私自变更账户,中建四局的款项自始至终没有进入共管账户;而且,根据《合同书》***与金抚公司没有约定共管账户的资金分配期限,即使2015年8月17日金抚公司与中建四局签订《退场协议》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将款项转入共管账户,***对金抚公司的诉讼时效也不能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另外,(2016)闽02民初737号判决书中***所述“工程款已结清”的真实意思是指工程款结算清楚,而非已付清款项,由此说明2016年10月19日该案开庭审理时,***仍不知金抚公司私自变更账户、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已将款项转入变更后的账户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直到提起诉讼时才得知被伪造捺印,款项已被金抚公司私自变更的账户领取,因此***对金抚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收到闽历思司鉴所[2021]文痕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知道《工作联系函》被伪造捺印开始计算。三、经鉴定已查明金抚公司伪造***捺印的法律事实,其行为属于极不诚信的违法行为。***认为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求,是从另一方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金抚公司答辩称,1、一审对上诉人***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主张时效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案涉居间合同对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在中建四局支付工程款总额达到80%时应当支付***全部居间报酬,***作为金扶公司与中建四局结算的全权代理人,于2015年8月18日代表金扶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退场协议明确约定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结算款给金扶公司,故作为金扶公司签约代表的***当然应当知道2015年8月27日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如金扶公司未支付其居间费用,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所以本案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本案事实。2.一审对于已付两百万居间报酬的性质认定错误,该200万元系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的预付款,不应重复计算进总居间报酬当中。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抚厦门分公司及林嘉坤答辩称,一、***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相对性而对诉讼时效作出错误认定,这是错误的。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清楚支付款项的条件。但案涉工程中途终止退出,2015年8月17日,金抚公司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方工程退场协议》其中第8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毕并双方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双方已结算款项给乙方;……”;2015年8月18日,金抚公司退场,签订《退场证明》;2015年8月20日,对两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进行确认,以上退场协议、退场证明、结算确认等都有***参与,并签字确认。因此***清楚并明知案涉款项付款日为2015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双方《合同书》中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属于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今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金抚厦门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后,***作为代表全权参与了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三个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且为上述三个工程的结算最终确认人、结算签字人、讼争工程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书面函件送达签收人、办理工程材料领用、工程款收付、文件签署、收发文等工程一切全权授权人,全程参与合同的履行。中建四局提供的《承诺书》中有***签字盖手印,***于2015年8月17日参与了《退场协议》、《退场证明》的签订,于2015年8月20日对两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进行确认,全程参与案涉合同、工程结算等,应当明知案涉工程付款日为2015年8月27日。(2016)闽02民初737号判决也能够证明***当时知道案涉工程款已全部发放完毕且结清的事实。三、金抚厦门分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的预付款,而不是***所说的居间介绍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明确约定200万元系居间报酬的预付款,第四条第2款、第3款对计算方法、付款节点的约定中不涉及居间介绍费,且双方均明确表示金抚厦门分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的预付款,因此最终应将该200万元予以抵扣。四、***主张居间报酬金额过高,不符合行业惯例,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本案中,中建四局最终支付给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合计8103597.34元,而***主张的居间报酬不论是5671239.17元,还是3671239.17元,比例高达69.98%或45.3%,居间报酬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行业惯例,违反公平原则。在(2016)闽02民初737号已生效判决书中,***认可居间费金额按照行业惯例为工程总造价的1%-3%,按此标准计算,居间费最多为243107.9元,而金抚厦门分公司已经预付200万元,高于该居间费,***主张的居间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案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且***在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抚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671239.17元;2.金抚公司支付***违约金4287202.7元(以3671239.17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4年8月19日,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华鑫通)土方开挖外运(暂命名,最终应以甲方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确定的项目名称为准)的专业承包施工,引荐甲方和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项目总承包人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接洽,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同时参与项目咨询合作、工程预决算等,并协助甲方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三、甲方义务。……因甲方提供虚假或不合法资料或由于甲方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本合同目的的,由甲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甲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及其他费用,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需按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及其他费用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在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合同后的五日至十四日内,预付乙方2000000元居间报酬,甲方郑重承诺,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未及时支付居间报酬金额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费用为止。四、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费用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包含:①居间介绍费用;②甲方承诺予以乙方的劳务报酬费用。2.计算方法。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以甲方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的综合单价为基准,但应结合实际的土石方运输距离进行计算。综合单价为21元/m3,超出21元/m3的单价部分即作为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如合同约定单价30元/m3,那么乙方每立方应得的单价部分报酬为30-21=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以此类推)……综合单价仅包含淤泥开挖清理运输费用(除石方爆破费用外,该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3.付款节点如下:①预付款:甲方应在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合同后预付乙方2000000元的前期投入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其中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另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十四天内支付),后面款项等中建四局与甲方确认最终单价后,数量经中建四局现场按实核实后,且中建四局按节点或进度付款后,甲方应按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但中建四局付至总价80%工程款,甲方应全额支付乙方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双方均无异议。②进度款:若甲方未按时支付与乙方约定的款项或进度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按未及时支付金额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当期的款项或进度款为止。4.甲方可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如乙方提供发票转账支付,甲方不得再扣乙方任何税费,如甲方用现金支付,乙方应支付甲方4%的税点)。六、共管账户的设立。为了保证合作双方的共同利息,双方联名设立共同管理账户(开户名: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厦门银行前埔支行,开户账户:×××92)。双方在银行开设账户时,甲方预留的印鉴为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及林嘉坤私章或身份证,乙方预留的印鉴为***私章或身份证。共管账户系专用于该工程项目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资金管理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账户资金在使用的过程中,需要经过双方按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后方能生效。甲方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合同的所有款项支付都必须转入本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七、特别声明。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取得参与此项目的合作人及股东的一致同意并授权;此项目的合作人及股东对本合同项下各条款的约定不持异议,并承诺若甲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报酬义务时,同意就拖欠乙方的居间款项及应付违约金与甲方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4年7月24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甲方)与金抚公司(乙方)签订《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4.3.结算与付款:甲方委托符蓉和袁和平为结算办理人,蓝永基为结算最终确认人,乙方委托***为结算签字人,并加盖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公章(以上缺一不可)后的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5.1.1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袁和平……5.2.2本工程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同日,金抚公司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出具《关于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对于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项目,特授权***为金抚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办理材料领用、工程款收付、文件签署、收发文等工程一切事宜。
2014年7月24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甲方)与金抚公司(乙方)签订《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4.3.结算与付款:甲方委托符蓉和袁和平为结算办理人,蓝永基为结算最终确认人,乙方委托***为结算签字人,并加盖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公章(以上缺一不可)后的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5.1.1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袁和平……5.2.2本工程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同日,金抚公司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出具《关于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对于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项目,特授权***为金抚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办理材料领用、工程款收付、文件签署、收发文等工程一切事宜。
2014年8月,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甲方)与金抚公司(乙方)签订《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乙方;4.4.结算与付款:甲方委托符蓉和袁和平为结算办理人,蓝永基为结算最终确认人,乙方委托***为结算签字人,并加盖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公章(以上缺一不可)后的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5.1.1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袁和平……5.2.2本工程乙方驻工地代表为***。2014年8月,金抚公司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出具《关于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对于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项目,特授权***为金抚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办理材料领用、工程款收付、文件签署、收发文等工程一切事宜。
3.2015年8月15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向金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内容为:因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方工程,金抚公司无法按合同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合理要求完成土方工程施工,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多次出现恶意停工、甚至用土方车堵住项目部大门等恶劣事件,严重影响项目进度,造成了不利后果,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正式通知金抚公司解除合同,自金抚公司收到该函件之日起生效,请尽快办理合同解除及后续事宜。同日,***在《合同解除函》上手写备注:1.非我方责任除外;2.以上条款如有发生应由土方分包方车队(林嘉坤负责)。
2015年8月17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甲方)与金抚公司(乙方)签订《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方工程退场协议》,约定:1.解除之前签订的《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石方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并签订本退场协议;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双方按原合同办理结算,在办理结算的过程中乙方要全力配合对量结算工作,若因乙方原因不配合对量,甲方可自行结算,对该结算结果视为乙方默示认可。3.本协议固定综合结算单价如下:土方开挖及外运单价29.14元/m³,土方开挖及非外运单价12.69元/m³,土方回填单价18.8元/m³,淤泥开挖及外运单价47.94元/m³。***作为金抚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8.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毕并双方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双方已结算款项给乙方,如双方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未按上述要求把结算款项转入原合同约定账户,甲方应支付乙方本结算价款50的违约金。……等等。
2015年8月18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签署《退场证明》,对退场物资情况进行记载。
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经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金抚公司结算,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工程结算价款为6150060.78元,其中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量为172700m³、单价29.14元/m³;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石方工程结算价款为1953536.56元,其中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量为27867m³、单价29.14元/m³,淤泥开挖及外运工程量为11381m³、单价47.94元/m³。***作为金抚公司代理人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编制说明》、《工程结算清单计价汇总表》等材料落款处签名。
2015年8月20日,金抚公司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金抚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以“江西金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视为和“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由“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权履行。
2015年8月24日,金抚公司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金抚公司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项目编号为CSCEC4XM-(2014)-004XMHXCYZX-专业分包001的《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石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方工程退场协议》下所有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本公司承诺所有工程款已全部发放完毕且结清,如以后发生任何纠纷、经济纠纷及造成的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并处理,与中建四局及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无关。***在代理人处签名捺印。
2015年9月7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向金抚公司(户名:金抚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金溪支行;账号:3600××××1413)转账支付海峡国际中心项目分包工程款1953536.56元、华海宏项目土石分包款6150060.78元。
4.另查明,***诉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主张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共同支付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三个工程项目的居间费34306732元及利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闽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在《土石方工程合同》解除后,***提出在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之间的土石方分包合同之外,还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虽土石方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结清,但与居间合同相关的居间费用,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并未支付。”***诉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闽0206民初1375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5.***提交金抚公司出具的《关于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收付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金抚公司违反《合同书》约定,伪造***的签字及手印,私自变更工程款的收款账户以及金抚公司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150060.78元的工程款发票。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否为***的签字及手印,根据退场协议***也应知道权利受损,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经过的事实。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提交金抚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企业变更信息、公司名称变更告知书、《承诺书》等用于证明金抚集团及***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及合同收款账户变更的一系列资料上均加盖了金抚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有理由根据金抚公司提供的账户变更信息进行付款,金抚公司已向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承诺因公司名称及账户变更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在***、中建四局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中载明,金抚公司向中建四局海峡国际中心项目部发函将收款账户变更为金抚公司账户(开户行:金抚公司;户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金溪支行;账号:3600××××1413),被授权人***。金抚公司盖章,***签名捺印。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建四局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上***签名笔迹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函,内容为:检材《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中待检的“***”字迹属打印\复印形成字迹,且受指印影响,其笔画反映质量差,不具备鉴定条件。依现有条件仅能对签字处的指印是否出自***的指印进行鉴定。2021年2月2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21]文痕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函件接收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峡国际中心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函》复制件中落款部位“***”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出自***本人的指印。
6.庭审中,***、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均确认林嘉坤系《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林嘉坤已向***支付居间费2000000元;各方未对居间费用进行结算。
***陈述,金抚公司仅施工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和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石方工程,至合同解除时,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项目土石方工程未施工;***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结算确认,但对实际付款时间不清楚。
金抚公司陈述,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7日一次性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金抚公司;对于变更收款账户的原因不清楚,可能是公司财务需要。
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陈述,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加盖公章是因为以公司名义才能承揽工程;金抚厦门分公司是林嘉坤实际经营的。
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陈述,《工作联系函》复印件是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财务人员提供,财务人员说原件在项目部,因为莫兰蒂台风导致原件丢失;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函》、《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方工程退场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原件均已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及效力。《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2019)闽0206民初13756号案件中,***和金抚公司分别提交了两份盖章情况不同但内容相同的《合同书》,在***提交的《合同书》中,***、金抚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名盖章,林嘉坤、金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名盖章,***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签名,可以看出合同最终版本是有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盖章和林嘉坤、***签名的,各方对林嘉坤系合同当事人并无异议,因此,《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应为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和***。
二、已支付的2000000元的性质及本案居间报酬的应付款金额。首先,《合同书》在不同条款分别记载了“2000000元居间报酬”和“2000000元的前期投入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可见“居间报酬”和“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在合同中指的是同一含义。其次,《合同书》约定“甲方应在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合同后预付乙方2000000元的前期投入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后面款项等中建四局与甲方确认最终单价后,数量经中建四局现场按实核实后,且中建四局按节点或进度付款后,甲方应按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将“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分为前期预付款和后期款项两部分,2000000元针对的是***前期投入的居间报酬及劳务报酬,后期款项以“甲方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的综合单价为基准”。因各方均确认已支付居间报酬为2000000元,故本案仅支付了前期预付款,后期款项尚未支付。
再次,《合同书》约定“综合单价为21元/m³,超出21元/m³的单价部分即作为甲方承诺支付给乙方的报酬……综合单价仅包含淤泥开挖清理运输费用”。根据金抚公司和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的结算,金抚公司共完成两个施工项目,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工程结算价款为6150060.78元,其中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量为172700m³、单价29.14元/m³;厦门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石方工程结算价款为1953536.56元,其中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量为27867m³、单价为29.14元/m³,淤泥开挖及外运工程量为11381m³、单价47.94元/m³。因此,居间报酬中后期应付款项为172700m³×(29.14-21)元/m³+27867m³×(29.14-21)元/m³+11381m³×(47.94-21)元/m³=1939219.52元。
三、本案诉讼时效有无经过。首先,***于2015年8月17日代表金抚公司(乙方)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甲方)签订《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方工程退场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结算,待结算完毕并双方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双方已结算款项给乙方,如双方签字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未按上述要求把结算款项转入原合同约定账户,甲方应支付乙方本结算价款50的违约金”。此后,2015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作为金抚公司代理人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编制说明》、《工程结算清单计价汇总表》等材料落款处签名。可见,***参与了退场协议签署和案涉工程结算的全过程,应知晓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其次,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一次性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至金抚公司《工作联系函》变更的账户中,***诉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闽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陈述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三个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结清,可见***在该案起诉之前就已知道案涉三个项目工程款已付清的事实故而提起该案诉讼。再次,虽然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专业合同的所有款项支付都必须转入共管账户,经鉴定金抚公司向中建四局发出的变更收款账户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中落款处并非***本人捺印,但结合已查明事实,《工作联系函》上***的捺印是否被伪造等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于2015年8月就知晓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限以及于最迟于2016年8月9日前就知晓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因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8月至2019年11月1日(2019)闽0206民初13756号***诉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时曾向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和林嘉坤追讨居间费用,虽然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和林嘉坤尚欠***居间报酬1939219.52元,但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主张金抚公司、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支付居间报酬及违约金,并主张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金抚公司、金抚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嘉坤认为一审认定“林嘉坤已向***支付居间费2000000元”有误,应为“居间费预付款2000000元”。除上述异议内容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16)闽02民初737号法庭调查笔录,拟证明***在2016年10月19日仍不知道金抚公司私自变更账户、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已将款项转入变更后的账户的事实。金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具备证明力,且该案并未采纳***的陈述,最终查明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只是相关的居间费未支付,说明***早已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金抚厦门分公司、林嘉坤质证认为,***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承诺书、退场协议、退场证明、结算单等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可证明***在2015年8月27日就应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生效的(2016)闽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金抚公司负责的项目现场土石方工程施工混乱,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金抚建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通知金抚公司解除合同。2015年8月17日,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与金抚公司签订《华海宏国际度假酒店、华鑫通国际度假酒店、海峡国际时尚创意中心土方工程退场协议》,解除《土石方工程合同》。2015年8月24日,金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在《土石方工程合同》解除后,***提出在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之间的土石方分包合同之外,还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虽土石方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结清,但与居间合同相关的居间费用,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并未支付。”对该事实的认定***无异议,且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相关文书***均参与并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最迟至2016年8月9日在向本院提起与中建四局厦门分公司、中建四局之诉时即已知道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均未有向金抚公司、金抚公司厦门分公司、林嘉坤主张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工作联系函》上***的捺印是否被伪造等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于2015年8月就知晓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限以及最迟于2016年8月9日前就知晓案涉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并据此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丽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斐珺)
书记员( 丘小 涓)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