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市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惠州市兴中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15088262D,地址:惠州市鸿昌路158号锦域蓝湾A栋1层04号,电话:138××******。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731953358F,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225号,电话:0794-5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兴中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建公司”)、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兴中建公司、金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7%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9日起自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7%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0673.75元(截止至2022年10月9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以惠州市兴中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全南移民搬迁建设工程消防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全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就承包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5月31日被告***以被告二和被告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中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全南县移民搬迁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6月1日作废,由被告方支付120000元给原告弥补损失,并约定签订协议后2周内支付50000元,尾款分两批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全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消防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285209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50000元未支付。原告方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经结算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求应予驳回。1、答辩人不是案涉两个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仅是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结算清单和合作中止协议上签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无事实依据。2、二原告在全南移民搬迁工程的工程款仅有50000元未付,全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也仅有32000元未付。3、原告施工的全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拒不履行,答辩人不得已安排其他人员进行了两次整改并产生了整改费3831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从原告劳务费用中抵扣。
被告兴中建公司、金抚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原告提交:1、全南移民搬迁工程消防项目《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合作中止协议》,2、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工程《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单。
被告***提交:1、代付工人工资的转账记录;2、代扣工人工资协议书、收条;3、金抚公司建设银行转账凭单;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全南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整改费用图片、全南厂房项目部合同外点工确认单;5、全南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分包工程合同》。
被告兴中建公司、金抚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组证据无异议,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被告兴中建公司与二原告就全南移民搬迁建设工程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兴中建公司将该消防工程所涉劳务分包给二原告。2018年5月31日被告***以被告兴中建公司和被告金抚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作中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全南移民搬迁建设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合同》自2018年6月1日作废,甲方弥补乙方工资合计120000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后两周内支付50000元,其余尾款分两批付清。被告***在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二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之后,被告方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共计7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
同日,被告兴中建公司与二原告就全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兴中建公司将该项目消防工程所涉劳务分包给二原告。2018年12月28日,二原告出具“第一期标准厂房消防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确认“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85209元”,被告***及兴中建公司指定现场负责人***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85000元;2020年1月10日、2021年1月11日,被告金抚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二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68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庭前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理由为申请人***与***、***系合伙挂靠惠州市兴中建公司、金抚公司承建案涉两项目的消防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且该二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故不准予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兴中建公司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兴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劳务的工程价款。被告***无论作为案涉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还是现场负责人,其签署的《合作中止协议》《结算清单》均能作为结算依据,且法律后果及于被告兴中建公司。经核算已付款,被告兴中建公司尚欠二原告全南移民搬迁消防劳务工程款50000元、全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消防劳务工程款32000元,合计尚欠82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整改费用38311元。因二原告仅是劳务分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整改费用系因二原告提供的劳务存在瑕疵导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全南移民搬迁工程《合作中止协议》中并未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全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且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交甲方财务认可的相应等额劳务专用发票”,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满足付款条件而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虽答辩称自己只是现场负责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根据***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审中的自认,***是挂靠兴中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案涉两消防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实际施工人之一,故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金抚公司,其未在案涉合同中盖章,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二原告要求金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兴中建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17元,被告惠州市兴中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