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东县华山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会东县华山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与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6民初237号

原告:会东县华山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会东县水帘巷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696995527R。

法定代表人:袁银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彬,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职工,大学本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丁萍,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职工,大学本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特别授权。

被告: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会东县大桥区铅锌镇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779822357W。

法定代表人:姚之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会东县华山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园林公司)与被告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04529.60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工程造价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黄磷厂彩钢棚、污水池预制梁及盖板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8月30日签订《磷碴堆场新建挡墙、地面硬化、回收水池、排洪沟、毛石挡墙、新建厕所及零星建房、彩钢棚、新建公司食堂及其他零星各项技改施工》,2017年12月7日签订《二级泵房扩建、热水矿选厂改造、黄磷厂雾化箱制安、黄磷厂黄磷罐储槽制安5个项目》,2017年12月25日签订《黄磷厂磷碴整治工程》,2018年3月29日签订《黄磷厂黄磷罐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按被告要求相继完成合同工程施工和临时安排的新增工程的施工,所有工程陆续经双方工程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交付被告使用,其中最迟完成的工程最晚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9月底,竣工结算书送审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故意拖延,逾期不履行竣工结算审核义务,从送审之日计算至2019年1月1日,已经超过70天,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送审金额。案涉五个合同工程送审结算总价款为8411630.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甲供材料合计5212400.76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204529.60元。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工程交付之日后的2019年1月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金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建设工程属实,被告已完成一些施工项目。被告完成一些项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核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履行与被告的工程结算义务。待双方工程款项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金额是多少。

原告华山园林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合同五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工程造价汇总表1份、明细账1份,拟证明工程造价是8416930.36元。

被告认为这个造价汇总表是原告自己编造,没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总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核,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竣工验收资料1份,拟证明69个工程的验收情况。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提供了68个验收工程的资料,且没有公司加盖印章。

经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中均有被告公司职工签名,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2017年零星工程现场签证67份、2018年零星工程现场签证34份,拟证明竣工验收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中均有被告公司职工签名,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竣工结算书1份,拟证明工程造价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核,该竣工结算金额系由原告单方计算所得,并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工程物资水泥领用单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甲方供应水泥总计500909.20元。

经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向被告公司职工核实,领用单原件存于被告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川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施工合同书5份,园林公司明细账复印件1份,关于华山园林公司结算资料审核情况的说明书复印件1份,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50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200多万的发票,原告向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我公司前后审核三次,我公司向园林公司送达审核文件时,园林公司拒收了文件,我公司就照了一张照片。

原告对除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以外的4份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第二页第7项支模工程120元由被告擅自更改。原告对明细账无异议,对“关于审核情况的说明”无异议。原告认为照片清晰度很差,看不出来什么内容。

经审核,对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定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初稿1份,核定案涉169个工程项目造价为7258511.59元;2020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终稿1份,核定案涉169个工程项目造价为7076820.89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12日出具《补充说明》1份,增加水泥材料款项5726.55元及钢结构款项184799.45元。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争议工程总价为7267346.89元。

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会东县华山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护维修,体育场工程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设备设施租赁等。原告华山园林公司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政证书。被告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磷矿石开采、加工,黄磷生产、销售,电器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销售。

2017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黄磷厂彩钢棚、污水池预制梁及盖板安装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8月30日签订《磷碴堆场新建挡墙、地面硬化、回收水池、排洪沟、毛石挡墙、新建厕所及零星建房、彩钢棚、新建公司食堂及其他零星各项技改施工》,2017年12月7日签订《二级泵房扩建、热水矿选厂改造、黄磷厂雾化箱制安、黄磷厂黄磷罐储槽制安5个项目》,2017年12月25日签订《黄磷厂磷碴整治工程》,2018年3月29日签订《黄磷厂黄磷罐土建工程》。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外,另根据被告的安排完成部分零星工程。截止于庭审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212400.76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3204529.60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选定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初稿1份,核定案涉169个工程项目造价为7258511.59元;2020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终稿1份,核定案涉169个工程项目造价为7076820.89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12日出具《补充说明》1份,增加水泥材料款项5726.55元及钢结构款项184799.45元。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争议工程总价为7267346.89元。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用20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完成部分零星工程。被告应当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价款。在原告提交的签证资料中显示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在签证资料中有原、被告双方职工的签名,且被告当庭认可有被告职工签名的签证资料。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签证资料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被告辩称“高位水池水满冲毁水沟修复工程”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但被告并未就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签证资料核定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原告质证鉴定意见时指出,鉴定机构并未参照已签订的五份合同确定工程造价,已签订的五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的约定并未涵盖所有工程,鉴定机构对于能够参照合同的部分已经参照计价,对于无法参照的部分也按照合同约定的组价原则进行计价。原告质证鉴定意见时指出,鉴定机构未考虑运输费用、保管费用、加工费用等;鉴定机构对于无法参照合同的部分,系参照信息价进行计价。信息价是政府造价主管部门根据各类典型工程材料用量和社会供货量,通过市场调研经过加权平均计算得到的平均价格,属于社会平均价格,并且是对外公布的价格。信息价包括运杂费和保管费。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争议工程总价为7267346.89元,被告已经支付5212400.76元,尚欠2054946.13元未支付。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20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68334元,被告承担136666元。原告会东县华山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以欠款为基数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双方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东金川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会东县华山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54946.13元、鉴定费136666元,合计2191612.13元;

二、驳回原告会东县华山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6.24元,由原告负担10812.08元,由被告负担21624.16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慧萍

审判员  张天艳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登伟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