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潼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7703号
原告:重庆潼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崇龛镇临江村4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60QTQ39Y。
法定代表人:赖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重庆道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中登文景大厦B座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PHUM0X。
法定代表人:熊清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901584。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潼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潼城之星公司)与被告陕西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磊创公司)、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城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被告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磊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潼城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磊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6688.68元及违约金暂定18256.3元(以未付价款的钢材吨位为基数,按每天5元/吨计算,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上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磊创公司借用上乙公司的资质,承建四川南充蓬安兴旺镇双龙桥育肥猪场工程项目。202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该项目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上述工程项目,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筋材料,被告却未按约付款。截至2021年8月,被告尚欠货款266688.68元。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诉讼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上乙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上乙公司辩称,案涉货款与上乙公司无关。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些加盖了磊创公司印章,有些加盖了上乙公司项目章,但该项目章并未在上乙公司备案,签收人冯见也非上乙公司员工,冯见的签收行为未经上乙公司授权,上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乙公司与磊创公司无任何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磊创公司签订,与上乙公司无关。
被告磊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潼城之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主要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钢材供应合同、送货单。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0日,原告潼城之星公司与被告磊创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需方)为磊创公司,乙方(供方)为潼城之星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川南充蓬安兴旺镇双龙桥1×4.2W育肥猪场项目,工程地点为南充市蓬安县兴旺镇双龙桥村;甲方购买的产品包括建筑用螺纹钢、圆钢、盘钢、盘螺等,预算钢材数量1000吨;该工地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钢材金额累计达二十万元(或自供货之日起30日,先到为准)的钢材价格以货到当日“我的钢材网”“西南市场行情价”网上对应厂家型号的价格为准,达到双方约定数量或日期甲方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上述价格均为不含运费含税的价格;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所欠款项应在每一批钢筋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结清,每次甲方需现场转账支付货款,超过3天后未结清,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结算款应每天每吨加收5元违约金直至结清;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和打欠条人为冯见,对账人为刘小丽,上述人员均得到授权;本协议自发货之日起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地点供应了材料,指定收货人冯见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和同年7月4日在原告出具的两份《送货单》上签名,且确认收货金额为234685.68元、29603元,这两份《送货单》均加盖了“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载明收货单位为上乙公司。其中,货款金额为234685.68元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为42.956吨(即4.14吨+11.188吨+5.444吨+5.402吨+16.782吨);货款金额为29603元的《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是按“根”“米”“个”计量,无法确定吨位。
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举示了一份时间为2021年8月3日、金额为2400元的《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另向被告供货2400元。被告上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其不清楚送货单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由谁加盖,但磊创公司与上乙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上乙公司不认可上述资料专用章在上乙公司进行了备案,且认为其与磊创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钢材供应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磊创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涉标的物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磊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磊创公司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举示的2021年8月3日货款金额为2400元的《送货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磊创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冯见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264288.68元(即234685.68元+29603元),则被告磊创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64288.68元。
关于上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上加盖了上乙公司资料专用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资料专用章系上乙公司所有,且“资料专用章”并无签收货款等权限,不能据此认定上乙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或债务加入方。同时,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磊创公司与上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磊创公司在《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甲方(磊创公司)所欠款项应在每一批钢筋到现场之日起30日内结清,每次甲方需现场转账支付货款,超过3天后未结清,乙方(潼城之星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结算款应每天每吨加收5元违约金直至结清。本案中,被告磊创公司收货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28日和同年7月4日,被告磊创公司未在30日内付清货款,则应分别从3天后(即从2021年7月31日和同年8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货款金额为29603元(收货时间为2021年7月4日)的《送货单》无法确定吨位,应视为双方未就该部分货款约定违约金,则被告磊创公司应从2021年8月6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对于欠付的货款金额234685.68元,《送货单》确认的吨位为42.956吨,按照合同约定的5元/吨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守约方即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违约方即被告磊创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该部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234685.6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3.85×4倍=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潼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288.68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以欠付货款2960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34685.68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潼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18元,减半收取计2787.09元,由原告重庆潼城之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09元,被告陕西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圣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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