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棉县教育局、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4民初1563号
原告:石棉县教育局。
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高万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尹梅,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王金祥,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棉县教育局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被告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祥、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棉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上乙公司向原告石棉县教育局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10万元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下旬,被告上乙公司参加了招标人石棉县教育局组织的“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招投标活动。2020年12月22日,被告上乙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就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方式,选择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招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方式,并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了保单号为1056800390
1151611112的保单,该保单载明:一、被保险人名称(投标人):上乙公司;二、招标人名称:石棉县教育局;三、保险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四、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合法的招投标竞争中,因下列行为致违反招标、投标文件约定,造成招标方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方订立合同的;(三)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保险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五、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3日10时起至2021年12月22日10时止等。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上乙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并于2021年1月13日从招标代理机构处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约定,被告上乙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原告教育局提交履约担保。截止2021年2月24日,被告上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交纳履约保证金,未与原告教育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1年3月4日,原告教育局函告被告上乙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依法追究其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权利;由于被告上乙公司在投标时未采用现金缴纳的方式,原告教育局要求其在收到索赔函的15日内,按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教育局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拒,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被告上乙公司未按要求提交索赔资料故至今未予理赔。综上,原告与被告上乙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保险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被告上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教育局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10万元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乙公司辩称,1.按照招标文件约定上乙公司需提交现金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招标人同意上乙公司提交保函就不应要求上乙公司提交现金作为保证金;2.上乙公司提交了保函,按照保函相关约定,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本案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本案并不属于保证保险,而是属于责任保险,适用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2.如果本案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从诉讼程序上讲,原告不能将保险人直接列为被告。其理由如下:原告和上乙公司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保险人和上乙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将保险人直接列为被告,其余情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如果原告认为本案与保险公司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利害关系也只能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而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3.对于保险人是否代上乙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情况后依法判决。
原告石棉县教育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石棉县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补遗文件01号》各1份,拟证明(1)原告石棉县教育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进行招标的事实;(2)招标文件明确了投标保证金可以采取保证保险的方式提交;并且就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进行了约定;(3)招标人经备案后,函告各投标人,重新确定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和开标的时间;
3.《招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保单》1份,拟证明上乙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采取保函方式提交,并且约定了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承担责任;
4.评标结果公示表、《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上乙公司)、介绍信、石教函[2021]19号、石教函[2021]47号、《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华天成公司)、《合同公告》各1份,拟证明上乙公司中标后未按招标文件的时间交纳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及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重新确定中标人的事实;
5.上乙公司公示信息1份,拟证明何晓军系上乙公司工作人员并签收了石教函[2021]19号及[2021]47号等文件。
被告上乙公司对原告石棉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石棉县教育局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意见为:1.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可以采取支付现金或提供保单保函,本案中上乙公司采用的是提供保单保函,原告对此是认可的;2.保单保函约定了上乙公司作为投标人,如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未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石棉县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石棉县教育局提交的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保险单证明内容有异议:1.本案从保单的标题来看,涉案保险系责任保险,并非保证保险,在法律上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有所区别的,保证保险它既有保证的性质也有责任的性质。如果按照保证保险,保证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本案的保单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上乙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在上乙公司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限额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棉县教育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上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保函1份,拟证明保单保函系投标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招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购买后上乙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作为招投标的保证;
2.报案记录1份,拟证明上乙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事实。
原告石棉县教育局对被告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保单保函三性无异议,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保单一致,保单保函上载明某编号的投标人是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没有受益人这一说法;对理赔记录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石棉县教育局和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1份,拟证明上乙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投标保证金保险的事实;
2.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上乙公司在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因请法院查实。
原告石棉县教育局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保单三性无异议;
2.对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收到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并不知晓,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由上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上乙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保单三性均无异议;
2.对保险条款三性均无异议,特别说明上乙公司是因年底疏忽了履约保证金交纳时间,并非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石棉县教育局及上乙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石棉县教育局就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的项目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最高限价为5426615.42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采用现金或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方式;同时约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1.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3.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履约担保的形式:采用现金或银行保函担保。招标代理机构为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上乙公司为参加涉案工程施工的招标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招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2020年12月22日,平安保险公司向上乙公司签署《平安招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10568003901151611112),该保单载明:一、被保险人名称(投标人)上乙公司。二、招标人名称:石棉县教育局(或编号为YAJRPT2020122211163523699607853受益人)。三、保险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四、保险责任:鉴于被保险人(投标人)上乙公司参加招标人石棉县教育局(或编号为YAJRPT202012221116352
3699607853受益人)组织的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或编号为YAJRPT2020122211163523699607853)项目投标,应投标人申请,根据招标文件,保险人就投标人履行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提供如下保险保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合法的招投标竞争中,因下列行为致违反招标、投标文件约定,造成招标方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及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其投标函所述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二)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方订立合同的;(三)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保险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四)其他经保险同意,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违反招标、投保文件约定致招标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23日10时起至2021年12月22日10时止。同时,《平安招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合法的招标投标竞争中,因下列行为致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造成招标方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其投标函所述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二)被保险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与招标方订立合同的;(三)被保险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四)其他经保险人同意,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定致招标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同日,平安保险公司为上乙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一份,该《保单保函》主要载明:一、被保险人名称(投标人):上乙公司,二、招标人名称:编号为YAJRPT2020122211163523699607853受益人,三、保险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四、保险责任:鉴于被保险人(投标人)上乙公司参加招标人编号为YAJRPT2020122211163523699607853受益人组织的编号为YAJRPT2020122211163523699607853项目投标,应投标人申请,根据招标文件,保险人就投标人履行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提供如下保险保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合法的招投标竞争中,因下列行为致违反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造成招标方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及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其投标函所述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二)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方订立合同的;(三)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保险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四)其他经保险人同意,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违反招标、投保文件约定致招标方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本次项目招标文件中约定的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至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之日止。
2020年12月23日,石棉县教育局就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月25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招标结果公示:第一名上乙公司,第二名四川华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名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上乙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四川华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示期: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3日,上乙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于2020年12月23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并被确定为中标人。
中标后,上乙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向石棉县教育局提供履约担保及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3月4日,石棉县教育局向上乙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上乙公司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中标资格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贵公司参与我局所属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竞标,于2020年12月23日确定为第一中标人,并于2021年1月13日在招标代理机构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约定,贵公司应在领取中标通知书30日内提交履约担保并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但贵公司直至2021年2月24日仍未按约定提交履约担保,致使该项目无法按时签订施工合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正常建设进度,并可能导致向阳教育园区不能如期投入使用。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该项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约定,现正式通知贵公司:1.取消贵公司该项目的中标资格,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2.我局将保留依法追究贵公司由此给我方造成损失的权利。
2021年3月8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项目向四川华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0年12月23日(投标日期)所递交的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同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变更中标人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四川上乙公司;中标候选人第二名为四川华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第三名为四川毅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于2020年12月31日在石棉县住建局完成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作,并于2021年1月5日在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中标结果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上乙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在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因上乙公司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并向招标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故招标人取消该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将第二中标候选人四川华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人。2021年6月4日,上乙公司签收《石棉县教育局关于对上乙公司的索赔函》,该函载明:贵公司参与我局所属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竞标,于2020年12月23日确定为第一中标人,中标价为4802442.38元,你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在招标代理机构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约定,贵公司应在领取中标通知书30日内提交履约担保并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但贵公司直至2021年2月24日仍未按约定提交履约担保,致使该项目无法按时签订施工合同。为了加快推进向阳教育园区的建设工作,在取消你公司的中标资格后,我局按照专家评审的结果,顺延选择了第二中标人,合同总价为4854541.93元。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该项目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约定,没收你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因你公司在投标时未采用现金缴纳的方式,所以请你公司在收到该函的15日内,按要求缴纳保证金,否则我局将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按招投标法律法规对你公司进行严肃处理。后上乙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支付赔偿款,石棉县教育局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的形式有:现金、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上乙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招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合同,该保证金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虽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被招标代理机构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并接受,对此,招标人石棉县教育局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类型进行了变更。上乙公司参加《招标文件》中的项目投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定上乙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后,上乙公司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期限交纳履约担保及签订施工合同,招标人石棉县教育局因此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告知上乙公司对保证金不予退还。平安保险公司向上乙公司出具的《平安招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保单》第四条约定了“鉴于被保险人(投标人)上乙公司参加招标人石棉县教育局组织的石棉县向阳教育园区二装工程/项目投标,应投标人申请,根据招标文件,保险人就投标人履行招标文件约定的义务提供如下保险保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参加合法的招标投标竞争中,因下列行为致违反招标、投标文件约定,造成招标方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及招标、投标文件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方订立合同的;(三)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被保险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等内容。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投标保证保险的特性,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乙公司以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财产价值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换言之,石棉县教育局未收取上乙公司保证金,其信赖基础与期待利益在于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对石棉县教育局而言,在约定事由出现后,有理由不退还保证金,现因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存在,并未实际收到10万元保证金,故对石棉县教育局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石棉县教育局主张上乙公司应与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诉求,因《招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保证金可以以保险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支付,而上乙公司已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投标保证金责任保险,故石棉县教育局要求上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案中,从平安保险公司向上乙公司出具《保险单》来看,上乙公司购买的保险系责任保险。对于责任险,我国保险法进行了专门定义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责任保险系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一种保险险种。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责任保险只适用交强险,原告石棉县教育局将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教育局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棉县教育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