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705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杰(特别授权),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901584,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282号13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快(特别授权),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缪祥新,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缪祥新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追加缪祥新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杰,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快及第三人缪祥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21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杰,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缪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35,927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9,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60,000元;5、赔偿上述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6、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四川省宁南县幸福镇人民XX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90,800元(大写:伍拾玖万零捌佰元整)。同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管理费和59,000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在当地组织同村农民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公司负责人按照工程进度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4,873元,该项目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到账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20年底,原告从四川省宁南县XX处得知,相关工程款已拨付给被告。原告与施工村民居住在边远山区,靠种地为生,生活不易,垫付部分费用组织大量同村村民施工,均是为了生计挣一份苦力钱养家糊口,现还欠村民各种费用未结,既然工程竣工并依法验收合格,相关款项也由XX财政部门依法拨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相关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已结算完毕,并且按照结算款分别转给原告及第三人;二、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公司中选及签订承包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为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都有权利领取工程款项;三、原告所述履约保证金已经予以退还,收款人为第三人;四、原告所述管理费用是双方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相关规则及约定收取的项目管理费,双方有约定并且在与原告结算时,原告予以认可,不存在退款的情况;五、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有享受工程款的权利,有承担案涉工程相关义务,包括缴纳相关税金履行项目质保责任等,所以被告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分三次与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结算,扣除原告及第三人应当缴纳额税费,工程借款及利息,手续费后已如数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缪祥新述称,本人收到上乙公司244,012元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以上工程款用于支付由本人喊去的民工工资及购买的材料费用,运输费,机械费,有相关的单据为证,本人与***是合伙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幸福镇工程实施批复、中选通知书,拟证明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实施方案经相关部门批准后,被告以59.08万元的价格中选,其中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为59,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垫付;
二、合同协议书,拟证明:1、被告与宁南县幸福镇人民XX签订工程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9.08万元;2、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承包人项目经理系陈雨浓,被告授权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陈雨浓,施工后也一直系陈雨浓负责根据合同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三、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个人,合同签订的主体仅系原告个人和被告两方,无其他第三方;2、合同约定工程涉及的质量责任和安全责任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雇佣人员由原告自主招聘和支付费用。实际也是如此,工程所需费用由原告自行筹集,开支由原告自行支付,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3、原告按照合同中4.1和4.2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9,000元和管理费6万元后,自筹资金开始施工;
四、银行流水,拟证明:1、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雨浓根据工程进度分别于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6月2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4.9万元、55,873元,共计154,873元,并备注系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同时再次说明了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身份;2、被告一直都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最后工程完工,却拒绝支付或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以外第三人,要么系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要么系被第三人欺诈所致,但均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义务;
五、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向宁南县幸福镇人民XX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相关事务,印证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六、交税存根,拟证明原告在本案工程完成后,向国家税务局依法报税,交税106,645.04元;
七、三峡集团公司捐助资金报账申请书,拟证明:1、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已经完成,完成进度为100%;2、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3、第三人系被告指定的施工监管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4、涉案工程在此时早已交付使用;
八、票据、账本,拟证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村民施工,系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
九、资金报账申请书、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款分三次向被告转款,分别为177,240元、122,760元、175,000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相关工程款应该支付。
上述证据当庭交被告方及第三人质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
一、工程实施批复单及中选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
二、合同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但除了被告公司的陈雨浓与原告有支付关系还有被告的员工王翔也向原告支付了款项;
三、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是认可的,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并且在合同的2.3条,2.4条及4.2、4.3条等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代缴税费的扣款比例,该合同的签订是与第三人有关,因第三人不方便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是第三人让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
四、银行流水三性予以认可,该项证据中显示2018年6月2日,陈雨浓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73元,2018年2月9日,王翔代表被告支付工程款94,000元,原告所诉的2018年2月3日50,000元及2018年3月12日49,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借款;
五、法人授权委托书,三性予以认可,该份受理权限为代为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被告对该受理权限的描述为扩大解释;
六、交税存根,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时间及办理税款的相关部门的签字及盖章,在存根的最下面注:此说明项目填写必须完整并加盖业务章后有效;
七、资金报账申请书、验收报告,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从业主方收到款项共计为570,390元,根据该组证据相关税金是由被告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并且从该证据的第一份报账申请单及项目进度验收表,项目施工监管人为黄朝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目的,第二份报账申请表载明施工监管人为缪祥新,实际该份报账申请单是由第三人缪祥新在办理相关款项申请而非原告;
八、票据15张,收条一张,挡土墙的支付明细两张,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无法核实相关购买材料及人员的真实合法性,该组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间合伙关系结算存在的证据。
第三人缪祥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7年11月8日中选通知书1份,拟证明“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是由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选;
二、2017年11月10日宁南县幸福镇人民XX与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项目承包方,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陈雨浓;
三、2017年11月15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乙方)及***代表第三人缪祥新与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由***、第三人缪祥新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组织进行施工,第三人缪祥新在项目建设中占主导地位,项目相关手续也是第三人缪祥新在跑,***、第三人缪祥新是“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了***、第三人缪祥新与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1、合同2.3条、2.4条约定项目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及债权债务都由***、第三人缪祥新承担。2、合同3条约定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及相关赔偿、行政处罚都由***、第三人缪祥新承担。3、合同4.2条约定***、第三人缪祥新向四川上乙建筑工有限公司缴纳项目综合管理费人民币¥60,000元。4、合同4.3条约定项目税金“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日”相关税费(增值税、营业税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若乙方未在工程款拨付前缴纳相关税费并向甲方提供完税凭证和工程发票原件的,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按15%预扣税金。5、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甲方人员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及陈发样代表第三人缪祥新与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相关约定已经向***、第三人缪祥新支付完毕工程款、退还了履约保证金;
四、2018年2月6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付款委托1份、领款单1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8年2月9日王翔代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40,000元,交易附言:宁南项目款。该款项是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6日收到业主方工程款177,240元后,2018年2月6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缪祥新进行了第一次结算,扣除项目借款50,000元(该款项为2018年2月3日陈雨浓代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的款项,此时业主方尚未拨付工程款)、管理费10,000元、暂扣成本发票(1%)1,772.4元、企业所得税(2%)3,544.8元、个人所得税(0.5%)886.2元、增值税(9%)14,370.81元、附加税(12%)1,724.5元、工会经费(0.4%)708.96元、财务手续费100元,扣款小计83,107.67元,余94,132.33元。2018年2月6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有***亲自签字确认,并且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载明业主代开票类型为“代开”。在庭中***予以确认收到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940,000元,缪祥新也予以确认;
五、2018年5月30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2018年6月1日付款委托1份、领款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8年6月2日陈雨浓代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873元,交易凭证备注:宁南幸福美丽新村。该款项是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收到业主方工程款122,760元后,2018年5月30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缪祥新进行了第二次结算,扣除项目借款50,000元(该款项为2018年3月12日陈雨浓代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的款项)、借款利息2,000元、暂扣成本发票(1%)1,227.6元、企业所得税(2%)2,455.2元、个人所得税(0.5%)613.8元、增值税(8%)8,928元、附加税(12%)1,071.36元,工会经费(0.4%)491.04元、财务手续费100元,扣款小计66,887元,余55,873元。2018年5月30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有***亲自签字确认,并且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载明业主代开票类型为“代开”。在庭中***予以确认收到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5,873元,缪祥新也予以确认;
六、2018年12月24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2018年12月25日付款委托1份、领款单1份,承诺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8年12月26、27日王翔代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缪祥新分5笔支付工程款170,672元,交易附言:幸福村玉丰款、宁南玉丰村项目、宁南玉丰村项目款。该款项是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收到业主方工程款265,800元后,2018年12月24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缪祥新进行了第三次结算,扣除项目借款40,000元(该款项为2018年7月31日王翔代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缪祥新出借的款项)、借款利息6,000元、管理费14,000元、暂扣成本发票(1%)2,908元、企业所得税(2%)5,816元、个人所得税(0.5%)1,454元、增值税(8%)21,149.09元、附加税(12%)2,537.89元、工会经费(0.4%)1,163.2元、财务手续费100元,扣款小计95,128.18元,余170,671.82元。2018年12月24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有缪样新亲自签字确认,并且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载明业主代开票类型为“代开”。在庭中缪样新予以确认收到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70,672元,陈发样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9年1月2日王翔代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缪祥新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9,000元,2019年1月2日王翔向缪祥新银行转账,交易附言:宁南幸福玉丰村项目履约保证金。扣除财务手续费100元,实际转账58,900元;
八、缪祥新出具的收条1份,缪祥新照片打印件1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20年1月19日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缪祥新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540元。该款项是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收到业主方退换工程质量保证金4,540元后,扣除财务手续费100元,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缪祥新实际支付4,440元;
九、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缪祥新出具情况说明,案涉“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是由缪祥新和***合伙投资、管理、组织施工,缪祥新和***两人收到的款项都视为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经履行了向***、缪祥新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十、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两张(附件1-1、1-2),拟证明证据六中被告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转工程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附件2),拟证明履约保证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非原告所述的给付的现金;3.转款记录两份(附件3、附件4),拟证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补充;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附件5),拟证明被告向缪祥新转账的事实,是对证据六的补充。
十一、税收票据复印件十五张,拟证明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款项的完税义务。
上述证据交原告方及第三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一、中选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意见同举证意见;二、合同协议书,三性认可,意见同举证意见;
三、内部承包合同,三性认可,意见同举证意见;
四、1、工程支付款申请单(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扣费项均为被告自行编制,无其他证据印证,实际费用可能未发生,管理费已经预先支付过,且《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管理费余款无效,应当退还;2、付款委托,三性认可,金额不认可,与实际支付不符;3、交易清单,三性认可,4、领款单、银行卡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公司提供的领款单系复印件且领款单支付主体、领款时间、领款数额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主体、时间、数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委托他人转款的94,000元。第二、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转款义务人,但向原告转款的均系第三人以个人账户转款,再次说明被告公司提交的各种扣除费用的明细清单系虚假,自行编制,不予以认可;
五、1、工程款支付申请单(2),三性认可,其他意见同第4点;2、付款委托,三性认可;3、转账凭证,三性认可;4、领款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转款义务人,但向原告转款的均系第三人以个人账户转款,再次说明被告公司提交的各种扣除费用的明细清单系虚假,自行编制,不予以认可;
六、工程款支付申请单(3)、付款委托、承诺书,三性不认可,缪祥新不是承包人,不是承包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4、领款单,银行交易明细,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无原告授权,被告公司是否转账,转账多少均与本案无关;
七、银行交易清单,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转给缪祥新的,与本案无关;
八、收条、照片、回执单,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转给缪祥新的,与本案无关;
九、情况说明,三性认可,证明被告在转款时已经知道会发生纠纷还是将相关款项支付,存在利害关系;
十、1.微信转账截屏,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微信转账截图,无法确认付款主体和收款主体,部首“转账给宁南”也系可由证据提供方任意修改的自备注。不能证明该转账是否真实发生,系谁与谁之间发生的转账。第二、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无原告授权,被告公司是否转账,转账多少均与本案无关;2.银行交易明细(质保金),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公司认可收取原告质保金59,000元,该事实现已经无争议,应当予以确认。现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质保金59,000元。第二、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得知,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转款均不以公司名义和用公司专户转款,被告公司以何种方式收取原告质保金系由公司决定和操作的,该行为是否违法、违规,暂不予关注;3.对两份转款凭证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样提交了银行流水,该两笔转账系真实的,也已经从总价款中扣除该笔款项,该款项系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预支款;4.银行交易明细,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缪祥新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司与其之间是否有真实的转账行为,转账多少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同时再次说明被告公司与缪祥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十一、对完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也单独交过一笔税款,这笔税款是原告借支村民的钱交的,如果案涉工程款项全部税收已由被告完税的话,原告方请求把该证据原件退还原告,由原告自行另案处理。
第三人缪祥新对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税费票据,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
第三人缪祥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幸福镇工程实施批复、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据五中的付款委托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提交的中选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银行流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税存根,该证据无相关税务部门的经办人员的签字及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即资金报账申请书、验收报告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即收据15张、收条1张、挡土墙工人工资支付明细2张,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四川省宁南县幸福镇人民XX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90,8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在工程第一次款项(含预付款、借支、计量款)到账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工程综合性管理费人民币6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9,000元履约保证金后,组织工人施工,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收到拨款177,240元,扣除借款50,000元,管理费10,000元,暂扣成本票1%1,772.40元,企税2%3,544.8元,个税0.5%886.2元,增值税9%14,370.81元,附加税12%1,724.50元,工会经费0.4%708.96元,财务手续费100元等共计83,107.67元后,余94,132.33元,并于2018年2月9日转款94,000元给原告***;2018年5月30日收到拨款122,760元,扣除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2,000元,暂扣成本票1%1,227.6元,企税22,455.2元,个税0.5%613.8元,增值税8%8,928元,附加税12%1,071.36元,工会经费0.4%491.04元,财务手续费100元等共计66,887元后,余55,873元,并由陈雨浓于2018年6月2日转款55,873元给***;2018年12月24日及2018年12月25日收到拨款265,800元,扣除管理费14,000元,暂扣成本票1%2,908元,企税2%5,816元,个税0.5%1,454元,增值税8%21,149.09元,附加税12%2,537.89元,工会经费0.4%1,163.2元,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财务手续费100元等相关费用后,余170,671.82元,并由被告公司的王翔向缪祥新支付170,672元。2018年12月28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9,000元,2019年1月2日,王翔代表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缪祥新转款58,900元(备注为“宁南幸福玉丰村项目履约保证金”)。2020年1月16日,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方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40元,扣除财务手续费100元后,转了4,440元给第三人缪祥新。另查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雨浓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交易摘要为“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项目预支款”,又于2018年3月12日,由陈雨浓向***转款49,000元,交易摘要为“宁南项目借款”。还查明,该工程中,业主方在拨付的工程款中预扣了25,000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只退还了4,540元,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570,340元,(177,240元+122,760元+265,800元+4,540元),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后实际收到的570,340元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第三人缪祥新与原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过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案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宁南县幸福镇人民XX处承包而来的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整体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原告***承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缪祥新与原告是否是合伙关系
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合伙从被告处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因此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了两次结算后,与第三人缪祥新进行了第三次结算,并将剩余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支付给了第三人缪祥新。缪祥新也述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但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以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也就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文化坝子及配套功能房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为570,34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应缴纳的税收外,剩余工程款应当退还给原告。
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2018年2月6日,收到业主拨款177,240元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经过双方结算,扣除借款、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83,107.67元,余94,132.33元,并由被告公司员工转款94,000元给原告;2018年5月30日被告收到拨款122,760元,扣除借款、借款利息、税费等相关费用66,887元后,余55,873元,由被告公司员工转款给原告***。对前述两次结算单上的扣款项目系双方结算后确定,***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对两次结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两次结算中扣费项系被告自行编制,原告不予认可。但陈雨浓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交易摘要为“宁南县幸福镇玉丰村项目预支款”;于2018年3月12日,向***转款49,000元,交易摘要为“宁南项目借款”。前述两笔转款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工程有借款关系以及预支工程款的情况存在的事实,且原告亦在前述两份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将借款、借款利息、税费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还主张双方在第一次结算后实际收到的款项与结算金额不一致,对此,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转款时,原告表示愿意把132.33元作为该工作人员的辛苦费,因此只要求转了9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种情形比较符合日常人情来往,这种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剩余的工程款项为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的265,800元及2020年1月16日收到的质量保证金。对于被告收到的265,800元工程款,扣掉相关税费后,剩余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结合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及交税票据,税费应当为32,128.08元(278.18元+126.26元+3,636.36元+1,650.91元+9,090.91元+9,090.91元+8,254.55元),因此被告收到的265,800元扣除相关税费后,余款233,671.92元(265,800元-32,128.0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同时,业主方退还的质量保证金4,540元,被告也应当退还原告。
对于履约保证金,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交的59,000元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业主方退来的履约保证金后及时将该款退还原告。对于管理费,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因此被告收取的原告的管理费应当退还原告。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管理费情况为:被告认可原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支付了35,000元,在2018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中扣了10,000元,2018年5月30日的结算中扣了1,000元(2018年5月30日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中载明扣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其中49,000元是公司向原告出借的,剩余1,000元公司作为管理费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管理费为46,000元。该款项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其已经实际交付了60,000元管理费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各项手续完善后甲方(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一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给乙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笔拨款到被告公司账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12月25日,因此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12月26日。鉴于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233,671.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对于履约保证金59,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因此,利息应当从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付,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为:以5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对于质量保证金4,54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收到业主方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因此,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17日开始计付,故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为:以4,5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费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233,671.92元及利息(以233,671.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由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四、由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54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五、由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管理费46,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原告***负担3,567元,由被告四川上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玲
审 判 员 胡   仪
审 判 员 阿加里阿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 志 正
书 记 员 李   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过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