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锣水务有限公司

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2541号
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782306337R。
法定代表人:周连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幸福佳园项目提成29250元和差旅费4815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获得原告处时任总经理同意,而非“被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事先通过电话方式向时任总经理李文海提出离职申请并获得批准,原告处人事负责人陈玉凤在核查了基本情况,按照公司人事流程通知了被告,可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称有工作需要交接,处理遗留问题需要时间。因此,李文海才给予了协调。这符合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二的基本事实,被告证明内容汇中也自认是“总经理李文海协调”。因此,被告是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非被动离职,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离职一般理解为,员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与辞职的表述相当,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被无故离职”。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又以是被动离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次,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为9900.05元,这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应发工资为11470元。二、幸福佳园项目销售提成的发放是结合该项目的回款情况,并依据《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计算。现该项目并未回款,不符合应支付销售提成的情况。首先,《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第四条项目激励2款激励兑现规定:“激励兑现的比例和时间与项目回款直接挂钩。”。现项目回款未完成,原告无法给予核算销售提成。其次,被告作为时任中环金锣福建省大区经理,负责福建省内项目开发及福建分公司日常管理、运营工作,全程对接幸福佳园项目,前期的销售提成也发放给了被告。被告有义务追回该项目的尾款,现在未追回的情况下,即要求销售提成,不符合上述激励方案的约定。被告未完成因公出差的任务,不能认定4815元是因公出差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核销。首先,差旅费由用人单位核销是符合要求的,但是,被告需证明费用的发生是因公出差,且已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并经原告审核后才能核销,否则,就存在虚报费用、假公济私的可能。其次,如前所述,被告自认前往福建有部分问题需移交,联络函需要盖章、协调,原告处总经理也要求以联络函的方式确认,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提交上述文件,以证实是因公出差且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原告无法给予核销所谓的差旅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月*2倍*5年=1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幸福佳园项目劳动所得提成29250元和差旅费481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永安市罗坊乡污水处理项目剩余劳动所得提成10.4万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被告5年工作期间足额的相关费用。在职期间原告只为被告交纳2015年11月份之后的费用,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份的相关费用应给予补齐交纳。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以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单位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原告补偿金免除个税。事实与理由:被告就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2018】15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8提起的民事诉讼状,提出答辩如下:一、被告对起诉状的下列内容持有异议:(一)关于案情部分的异议:一、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获得原告处时任总经理(李文海)的同意,实际情况是:1、被告离职前在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工作5年时间(2013年1月-2018年1月31日)--详见证据15,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大区经理,负责福建省内项目开发及福建分公司--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进民水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宁德市)日常工作,最后一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详见证据16,被告从未主动提出离职的申请,而是公司总经理李文海单方面无故、主动、明确提出18年1月底结束劳动关系,有工作沟通短信为证-证据1,且最终实际发生情况与沟通短信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2、在出差途中接到原告人事部陈玉凤通知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后,在公司OA办公系统的汇报协调过程中,与原告总经理李文海和人事经理陈玉凤已经说明被告为被动离职,原告总经理李文海和人事经理陈玉凤均未提出异议---详见证据2。3、被告在被离职前仍有大额(东侨幸福佳园项目29250元,永安罗坊乡项目104000元)的劳动所得原告未予发放支付,被告是不可能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的,这与情理不符。其次,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12000元/月,前12个月(2017年2月1日-2018年1月31日)实发工资平均为10066.7元(扣除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以第三方银行出具为证---证据3。二、幸福佳园项目销售提成的发放是结合项目的回款情况,并依据《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计算,现该项目并未回款,不符合应支付销售提成的情况,原告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为:幸福佳园项目已经完成95%回款,剩余款项为5%质保金--证据13,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月份回款,但原告在2017年11月份,主动将该项目合同主体-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导致合同主体丧失对方无法支付相关款项,该情况为原告过失所致,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且以上情况由以下证据:1、幸福佳园合同---由甲方:宁德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详见证据4。2、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时间2017年11月07日--详见证据5。3、同样因原告过失注销合同主体,造成同一项目中土建款无法支付,并由土建方宋洪旭起诉---详见证据6,于2018年10月24日宣判--详见证据7,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第三人出现,同样可以证明原告注销幸福佳园项目合同主体公司是造成项目尾款无法支付的直接原因,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劳动所得29250元。三、被告未完成因公出差的任务,不能认定4815元是因公出差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核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被告作为原告商务人员工作过程中差旅费用是工作的必要部分,在职期间一直按照:发生人提交--文员初审(合格提交财务,不合格退回)--领导签字--财务复审,合格支付发生人,不合格退回发生人的流程进行,被告2018年1月份发生的4815元差旅费已经完成审核流程,并无退回也没有接到相关通知,因此原告扣留该费用实为离职前的刁难,其次被告2018年3月30日在与原告核算差旅费的毕文瑜联系过程中,仍未提及差旅费用不合格问题,而是以提交对方盖章的联络函为交换条件发放该费用-详见证据9,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把联络函需要盖章作为扣留此项费用的理由,被告需要说明的实际情况是:1、费用中绝大部分为协调联络函之前发生的费用,与协调联络函无关。2、联络函所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幸福佳园项目尾款以及永安市罗坊乡项目尾款事项--详见证据10、11,被告明知道因自己过失将两个项目的合同主体公司注销,而让对方给毫无关系的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联络函盖章是驴唇不对马嘴的事,即便如此,被告仍然按照要求努力尝试协调,但原告却因此为难被告,让被告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并以此要挟,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该差旅费用。四、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永安市罗坊乡污水处理项目剩余劳动所得提成10.4万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以该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不在其提供的《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时间范围之内为由拒绝承认该项目有提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公司有说在该制度出台之前签订的项目按照该制度执行,因此幸福佳园项目合同虽然是在2015年7月2日签订-证据4,也未在《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详见证据12原告提供,所规定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31日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公司仍然按照该制度,经过领导逐层审批同意给予核算了劳动所得--证据13,永安罗坊乡项目已经结算前期20万提成---与原告财务人员全宗菊通话录音中可证明--证据14,按照激励方案仍剩余10.4万元未予支付(其中包括已回款应得劳动所得4万元。尾款应得劳动所得6.4万元),项目虽有尾款未回,但因原告主动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过失注销原福建项目公司造成,应视同主动承担回款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永安市罗坊乡污水处理项目剩余劳动所得提成10.4万元。(二)关于诉讼请求之二的异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情过失方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法庭判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被告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入职原告处劳动,共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及薪资的发放方式,于2017年7月27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10月23日双方因薪资及奖金的发放的问题向宁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8}153号,原告不服此裁决,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不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幸福佳园项目提成29250元和差旅费4815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证据二:《送达证明》,证明:涉案裁决书于2018年12月24日送达本案原告,原告起诉时,在法定起诉期间内。3、证据三:《工资表》,证明: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4、证据四:《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证明:原告处销售人员销售提成的计算标准及发放方式等,该方案第四条项目激励2款激励兑现1项规定:“激励兑现的比例和时间与项目回款直接挂钩”,证实,由被告负责跟进的幸福佳园项目未回款,因此,无法发放项目提成。5、证据五:任命文件,证明:被告一直在福建工作,历任副总经理和大区经理等职务,全程负责幸福佳园项目的跟进,包括建设、验收、回款等全过程。对该工程特别是及时、全额回款具有直接责任。6、证据六: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处核算差旅费用的毕文瑜联系,毕文瑜回复需要联络函后才能证明是因公出差且完成工作任务再发放差旅费,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但被告却称不是办理联络函,因此,无法证明费用的发生是因公出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工资金额有出入,实际的到位的工资是10066.7元,未扣除社保、养老保险之前是12000元;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方案中的时间段是不对的,被告签订的项目与这个时间对不上,仍然在公司各层领导的审批下按该方案执行,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可以体现。对证据6有异议,差旅费用与因公出差是不相符的,差旅费用是日常出差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日常的工资流程中报销费用是发生人提交,经过财务审核,财务从未把被告的报销单退回,说明原告公司对被告的报销是无异议的。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沟通记录,证明原告公司领导主动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沟通离职,证明在公司办公系统沟通被告离职,公司总经理及人事主管均无异议;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离职前实际到手工资为10066.7元/月;4、幸福佳园项目合同,证明1.合同主体。2.签订日期;5、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销信息,证明福建分公司作为共同主体因原告过失注销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6、土建方起诉书、7、土建方起诉书,证明原告过失注销合同主体导致公司尾款无法支付;8、《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9、协调费用发放工作沟通,证明负责审核人员并未提出费用不合理,而是以提交联系函为交换条件;10、联络函,11联络函,证明以原告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不合理,不合规;12、中环金锣激励方案,证明方案中规定的时间的与实际情况不符;13、新家佳园项目提成审批流程,证明该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仍按照方案执行为公司的通常做法;14、公司财务的通话录音,证明罗纺乡项目已经支付20万提成,与原告所诉的该项目无提出相违背;15、公司系统截屏,16劳动合同,证明本人自2013年1月22日入职,担任总经理的职位;,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被告与李文海的微信记录,没有原件核对,是否经过剪辑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而非被动离职。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验收回款时间应为2016年1月份,被告作为负责人,对未全额回款负有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而非原告过失注销,原告与该公司为关联公司关系,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十五,双方并未是母子公司关系或母分公司关系。原告也无法注销该公司。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第五页认定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并未认定是因原告原因导致公司注销。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因公出差,因此无法支付此部分费用。对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获得销售提成的前提是与回款直接挂钩,且执行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的审批、基地发放是由公司领导通过邮件继续审批,而非被告所称的不在范围内,仍按方案执行,是考虑到被告作为福建区域的总负责人进行的特殊审批,财务予以审核发放的。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明显经过被告剪辑没有开始时间而且不能证明录音中双方人员的身份。对证据15-16无异议。
原告是否不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离职前实际到手工资为10066.7元/月无异议,结合被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与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12000元符合,本院对被告主张每月12000元工资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确认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是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强制解除,并提供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非协商解除,而是由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协商解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入职,201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为60000元(12000元×5个月=60000元)。
二、原告是否不要支付被告项目提成29250元。
原告确认被告月工资包含项目提成,且认可被告主张的幸福佳园项目的销售提成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职责经审查,对未全额回款负有责任,对项目提成款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相关的未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29250元。
三、原告是否不要支付被告差旅费4815元。
原告已认可差旅费4815元且承认未向被告发放,本院对被告的该4815元差旅费应予以支持,且差旅费应为原告承担的工作成本。
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收到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予审查。且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没有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为原告提供劳动,在工作期间,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与相应的经济补偿及相应的差旅费。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项目提成29250元、差旅费4815元,上述金额合计94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  何忠清
人民陪审员  孙 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小琴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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