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8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06337R。
法定代表人:周连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雨,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明,河北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继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能升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6000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24元;4.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2018年4月1日实施的《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系全体国内部销售人员参会并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该方案系经合法民主程序制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且符合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
(2)《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自2018年4月1日实施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长达八个半月之久,被上诉人并未对薪酬方案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薪酬方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薪酬方案的变更已经达成合意,双方已实际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国内部全体销售人员共同讨论通过制定的薪酬方案合法有效。又因被上诉人未完成销售目标,上诉人已依据薪酬方案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6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致被上诉人离职,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2015年至2018年度连年巨额亏损,销售部销售业绩极差,上诉人反思其根本原因为公司销售人员对污水处理设备不了解。故上诉人为了公司实际发展需要,行使自身经营自主权,计划调整2019年公司管理运营业务主要为租赁业务,通知销售部各人员去生产部门培训学习,增进各销售部人员对污水处理设备的了解,便于更好的开展自身业务。上诉人并未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也未变更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仅是安排被上诉人培训学习,但被上诉人拒不听从上诉人的合理工作安排。被上诉人主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系其主动离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营销人员,不需要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不符合需要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6000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9724元、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
**雨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基本上是没有异议的,且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答辩人的请求。二、对比仲裁的裁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上,也刻意照顾了上诉人,而上诉人为达到拖延的目的,再次上诉,系典型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三、答辩人作为社会最底层的劳动者,索要相关款项是天经地义的,而上诉人作为金锣集团的下属公司,如此之大的一个单位,针对诉求却一味压榨,此种行为粗暴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也极大的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势必会引发劳动者联合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纯属是在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也恳请二审法院尽快做出裁决,以彰显法律尊严,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
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0949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6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被告**雨进入临沂进民水务有限公司从事营销类工作,2015年6月8日,临沂进民水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原告公司制定《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被告所在的销售推广岗位人员工资调整为按标准的60%发放,剩余40%考核任务达成率,并根据实际完成比例于次年1月31日前发放。原告公司为被告确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送达关于业务人员轮岗的通知,2019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向其领导刘夫生、宋瑞广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调岗。2019年1月,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2019年1月21日,**雨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拖欠的工资、提成、防暑降温费等,仲裁委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494元、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60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法律文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及会议纪要、工资表、考勤表、业务人员轮岗通知、OA系统截图等,被告**雨质证称,被告是2013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薪酬方案及会议纪要的制定程序违法,没有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出勤天数与休班的天数存在矛盾,未经法定的民主制定程序,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雨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卡、银行交易明细、OA系统下发的轮岗通知、被告申请支付提成的OA系统截图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连奎同意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的OA系统截图、被告与原告公司业务主管刘夫生、宋瑞广的通话录音,原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根据2018年4月1日实施的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违法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公司本次轮岗系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而做出的合理工作安排,通话录音内容不能代表公司决定,原告并未开除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按照10000元的60%的标准向被告发放201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提出异议并因此原因提出离职,原告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954元,被告对该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年限,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724元(9954元/月×6个月)。
原告公司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的做法错误,防暑降温费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仲裁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雨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雨劳动报酬36000元;
三、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24元;四、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雨防暑降温费800元;五、驳回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单方面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未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和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
关于未支付工资问题,因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上诉人制定的薪酬方案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应补足未发放工资。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工作性质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00元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