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锣水务有限公司

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7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06337R。
法定代表人:周连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升华,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明,河北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6000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26;4.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800元;5.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36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2018年4月1日实施的《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系全体国内部销售人员参会并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该方案系经合法民主程序制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且符合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2)《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自2018年4月1日实施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长达八个半月之久,被上诉人并未对薪酬方案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薪酬
方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薪酬方案的变更已经达成合意,双方已实际变更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国内部全体销售人员共同讨论通过制定的薪酬方案合法有效。又因被上诉人未完成销售目标,上诉人已依据薪酬方案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已经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人民法院不应再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6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致被上诉人离职,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2015年至2018年度连年巨额亏损,销售部销售业绩极差,上诉人反思其根本原因为公司销售人员对污水处理设备不了解。故上诉人为了公司实际发展需要,行使自身经营自主权,计划调整2019年公司管理运营业务主要为租赁业务,通知销售部各人员去生产部门培训学习,增进各销售部人员对污水处理设备的了解,便于更好的开展自身业务。上诉人并未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也未变更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仅是安排被上诉人培训学习,但被上诉人拒不听从上诉人的合理工作安排。被上诉人主动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系其主动离职,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营销人员,不需要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不符合需要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重庆黔江项目提成36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日试运行的《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试运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因在试运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该激励方案非常不合理,且销售业绩特别差,故上诉人未再适用该激励方案,全额支付销售人员的高额工资。(2)重庆黔江项目由销售人员张国英开发并具体实施。2017年8月30日,张国英签署工程量审核表,合同相对人于2017年9月1日完成工程监理。张国英签署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申请拨付工程款85万元,合同相对人于2017年9月5日同意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因此,重庆黔江项目的开发人员为张国英而非***。重庆黔江项目的所有回款即合同金额的70%均是张国英负责该项目时的回款。被上诉人***后期接手该项目后并未回款,不符合激励方案中二、四、六条的激励条件。该激励方案第二条激励对象明确约定了一体化污水回用设备实行全市场自由销售政策,由销售团队全部成员按照公司政策要求在各自辖区内进行销售。项目达成后激励受益人为该项目的开发人员。重庆黔江项目签约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而被上诉人***是2017年以后才加入的该项目,***不在激励对象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重庆黔江项目的提成。另外,现在该项目仍有30%的合同金额未回款,该项目现由上诉人处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因此,重庆黔江项目不在激励方案试运行期限内,且该项目并非由被上诉人***负责,该项目所有回款均不是***负责追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该项目的提成支付给被上诉人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更正。
***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基本上是没有异议的,且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答辩人的请求。二、对比仲裁的裁决,一审法院在判决上,也刻意照顾了上诉人,而上诉人为达到拖延的目的,再次上诉,系典型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三、答辩人作为社会最底层的劳动者,索要相关款项是天经地义的,而上诉人作为金锣集团的下属公司,如此之大的一个单位,针对诉求却一味压榨,此种行为粗暴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也极大的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势必会引发劳动者联合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撑,纯属是在滥用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也恳请二审法院尽快做出裁决,以彰显法律尊严,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
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0825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6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销售提成76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被告***进入临沂进民水务有限公司从事营销类工作,2015年6月8日,临沂进民水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1日,原告公司制定《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被告所在的销售推广岗位人员工资调整为按标准的60%发放,剩余40%考核任务达成率,并根据实际完成比例于次年1月31日前发放。原告公司为被告确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8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送达关于业务人员轮岗的通知,2018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电话形式向其领导刘夫生、宋瑞广提出异议,表示不同意调岗。2019年1月,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2019年1月21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拖欠的工资、提成、防暑降温费等,仲裁委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252元、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3600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销售提成760000元。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及会议纪要、工资表、考勤表、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重庆黔江项目中的《金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工程款资金拨付凭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回单凭证、义乌市义亭镇下鲍村生活污水提标改造工程采购合同、出水流在线监测仪表购销合同、监控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业务人员轮岗通知、OA系统截图等,被告***质证称,被告是2013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薪酬方案及会议纪要的制定程序违法,没有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出勤天数与休班的天数存在矛盾,激励方案没有加盖原告处公章,未经法定的民主制定程序,利润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作卡、银行交易明细、OA系统下发的轮岗通知、被告与原告公司业务主管刘夫生、宋瑞广的通话录音、被告与原告办公室主任徐真的通话录音、被告申请支付提成的OA系统截图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连奎同意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的OA系统截图、重庆黔江项目中的《金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监测报告、工程量审核表、工程款拨付申请单、义乌市义亭镇下鲍村生活污水提标改造工程采购合同、吊车租赁合同、水务公司公路运输协议、监控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司根据2018年4月1日实施的水务公司2018年度国内部人员薪酬方案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违法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公司本次轮岗系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而做出的合理工作安排,通话录音内容不能代表公司决定,原告并未开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OA系统里同意的是整个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该文件中主要内容下方写明具体内容详见附件,被告申请发放提成的0A截图中可以看出,公司领导的批复均为:激励方案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重庆黔江区项目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不在激励方案范围之内,另外,被告提交的重庆黔江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及工程量审核表中均载明该项目开发负责人为张国英,该项目百分之七十的合同金额均为张国英回款,而非被告***,被告***系后期才跟进该项目,其接手该项目后并未回款,故其无权要求该项目提成,义乌市鲍村生活污水提标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不在激励方案的有效期内,且扣除监控采购及相关设备的款项后,被告在此项目中销售的金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的裸价未达80万元,根据激励方案公司无需支付项目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公司按照10000元的60%的标准向被告发放2018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故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3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提出异议并因此原因提出离职,原告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9021元,被告对该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年限,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4126元(9021元/月×6个月)。原告公司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的做法错误,防暑降温费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仲裁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离职前曾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申请兑现重庆黔江项目的销售提成,原告公司多名负责人的答复均是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的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而重庆黔江区项目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不在该有效期内。该院认为,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中记载试运行一年,原告公司称直至2018年4月才出台新的薪酬方案,而对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公司对销售人员适用何种薪酬方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申请按照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计算重庆黔江项目的提成,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多名负责人对被告电子邮件中提到的销售及回款情况未提出异议,结合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销售提成364000元(800000元×70%×30%×2+50000元×70%×40%×2)。根据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单台销售裸价低于80万元的无激励,对于义乌市义亭镇下鲍村生活污水提标改造项目不符合发放销售激励的条件,对被告主张的该项目的销售提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6000元;三、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26元;四、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五、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销售提成364000元;六、驳回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拟证明2016年12月19日,上诉人收到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标的20%即34万的回款,而***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提成计算明细中明确写明其于2017年才介入重庆黔江项目,因此***自己也认可重庆黔江项目的促成人员即合同标的20%的回款人不是***;证据二、上诉人公司OA系统截图,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同意重庆黔江项目原负责人张国英离职,另外再结合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提交的重庆黔江项目的工程量审核表及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签署时间及签署人可证明重庆黔江项目第二笔回款即合同标的50%的回款人为张国英,而非***;***在仲裁及一审时,也认可其是在张国英离开公司后才接手该项目,故***接手该项目的时间最早也是在2017年9月份之后。综合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不是重庆黔江项目的促成和开发人员,也不是合同70%货款的回款人,不符合激励条件,无权获得重庆黔江项目的提成。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非新证据;证据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离职证明,只是上诉人自行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申请提成时,其领导已批复同意发放该提成,明显上诉人所述为颠倒黑白。
上诉人庭审中对于其公司领导是否同意发放本案涉及提成问题主张:上诉人公司的所有领导均未批复同意发放给被上诉人***项目提成,仅是刘夫生及宋瑞广在回复被上诉人的邮件时同意处理,而非同意发放;在两位领导向上级领导及财务负责人汇报时得知,***并非重庆黔江项目的促成及开发人员;***仅是在2018年接手该项目,并于2018年向上述两领导人发送邮件,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对***申请重庆黔江项目提成的回复,均已不在激励方案的有效期内,直接否决了***对重庆黔江项目提成的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后者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单方面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未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和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
关于未支付工资问题,因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上诉人制定的薪酬方案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应补足未发放工资。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工作性质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800元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的问题。支付提成的诉求,须有充分证据,而不应推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销售提成的依据是上诉人关于销售方面的管理制度。上诉人制定的《中环金锣一体化设备销售项目激励方案》对于能否获得激励提成在主体资格、销售额度、价款回收以及运行期限等方面确定了相应条件,且该方案固定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而现双方争议的激励提成项目重庆黔江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该合同签订时项目经理并非被上诉人。因此从上诉人激励方案的实施时间和是否为销售项目开发人员等方面,被上诉人主张该项目销售激励提成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争议项目销售提成是否符合上诉人制定的激励方案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销售提成364000元,属于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驳回上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