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锣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415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宁北路41号服务中心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86944037A。
法定代表人:余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06337R。
法定代表人:周连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恒、刘华伟,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进喜,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江进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第三人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恒、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6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幸福佳园小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部分管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进民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江进喜组织施工并签订发包合同。项目施工若干时间后,江进喜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组织施工,于2015年10月11日经福建进民科技有限公司协调江进喜将项目转给***施工并订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暂定价为237411元,最终合同价按工程最终结算价扣除由江进喜负责施工部分的51000元的为准,工程款直接由福建进民科技有限公司付与***。***同江进喜已结清就其负责施工部分的51000元工程款。目前,该项目工程已由***施工完毕,2016年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提交付款申请,于2017年12月8日经东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最终审定价结算为274284元。截止目前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两笔,累计支付工程款237523元。项目于2017年1月13日缺陷责任期已满,故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需再支付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款36761元。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缓慢,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内部付款流程,致使工程款申请到核定时间拖延快2年。在等待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11将公司注销,致使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将工程款拨付出来,***无法取得应得工程尾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将工程尾款36761元直接支付***。
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诉请关于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幸福佳园小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部分管网工程”项目发包给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根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之后的分包行为并不知情,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向我方提及或告知分转包事宜。我方一直认为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方,也就是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且根据***提供验收申请书也是由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起验收。此外,***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其与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发包工程项目的关联性,也未举证证明工程项目是由其实际施工。因此,***主张上述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请。
金锣水务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请没有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请。
江进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转让协议书、验收申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福建昇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书、关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性住户幸福佳园小区污水处理及配套部分管网结算存在的意见回复函、项目收款和开票明细、说明函开票,上述证据经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锣水务有限公司质证虽有异议,但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江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幸福佳园”小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部分管网工程发包给福建省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进喜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幸福佳园”小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部分管网工程分包给江进喜。2015年10月11日,江进喜与***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见证下,江进喜将其与福建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关于“幸福佳园”小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部分管网工程的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无条件转让给***,转让金额为237411元(结算金额以最终结算价扣除51000元为准),***同意接受上述金额转让并承担工程项目余下的实施工作,福建省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以后工程款直接付给***。后***同江进喜已结清就其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1000元。涉案项目工程由***施工完毕后,2016年1月4日,由福建省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起验收申请,2016年1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8日,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昇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274284元,经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74284元。涉案项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于2017年1月13日期满,截止至2017年10月17日,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7523元,剩余工程款36761元未支付。2016年4月11日,福建省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1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因福建省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金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11月7日注销,***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且本案的工程款已结算,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福建省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福建省进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对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金锣水务有限公司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要求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367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进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程款36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宁德市东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陈碧华
人民陪审员  林细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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