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锣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02民初1466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锣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1399303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0633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肉制品公司)、被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2022年2月的工资差分别为2626.77元、5379.7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560.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4.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6704.7元;5.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证明;6.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关联单位,第一被告在2022年3月23日前持股第二被告90%股份。1995年,原告入职第一被告处,从事维修岗位,后第一被告在2020年1月调整原告到第二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岗位。原告社保中的养老保险自1998年至2022年3月由被告缴纳,被告缴纳了部分工伤保险。2022年1月起第二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至***,因被告未足额足项交纳社保,并且未能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不同意调岗,原告多次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对法律不了解提交手续不合适一直未能正式立案,在2022年7月聘请了律师之后才立案。两被告作为关联单位,不依法足额足项缴纳社保,在2022年1月、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足额支付2022年1月、2月的工资差及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等费用,并办理社保的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并案原告)金锣肉制品公司辩称,首先,***在仲裁阶段是向金锣肉制品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2月工资差、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而***已于2019年9月离开金锣肉制品公司,不再向金锣肉制品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20年1月14日与金锣水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无权向金锣肉制品限公司主张上述请求了,且该主张已超仲裁时效。其次,***离职时未向离职前的工作单位金锣水务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或通知,***系单方离职,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的立法本意,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如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办(2021)37号]第四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争议”第(二)款“举证责任”中“2.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实,劳动者对其下列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1)已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离职时未履行告知程序,离职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综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锣水务公司辩称,首先,***在仲裁阶段是向金锣肉制品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2月工资差、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并未向金锣水务公司主张上述请求,且该主张已超仲裁时效。其次,金锣水务公司在***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已向***足额发放工资,金锣水务不拖欠***的工资,***在向金锣水务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是浮动变化的,与绩效挂钩,且***已于2022年2月7日单方离职,其后未再向金锣水务公司提供劳动。第三,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带薪年休假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的意愿,进行统筹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在职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新程金锣提出上述申请或要求,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新程金锣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新程金锣在安排集中休假时已为***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因此,新程金锣不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不存在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情况,***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仲裁时效。第四,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是室内生产类维修工作,不属于室外露天作业,不符合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条件,且其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摄氏度以上的天气。《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摄氏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贴。另外,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鲁人社字[2021]64号)第一条的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即使***享受防暑降温费待遇,也应该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计发。第五,***离职时未向金锣水务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或通知,***系单方离职,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的立法本意,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如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办(2021)37号]第四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争议”第(二)款“举证责任”中“2.有关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实,劳动者对其下列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1)已经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离职时未履行告知程序,离职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第六,***的诉讼请求均已超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综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本案被告)金锣肉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共计1357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由原告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被告的意愿,进行统筹安排。但被告在职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提出上述申请或要求,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其主张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受疫情防控影响,2020、2021年度春节假期后,原告已安排被告居家集中休假,不应支付该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原告安排被告在35度以上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度以下的才享受该待遇,且即便被告应享受该待遇,每月300元的标准适用于室外露天作业,被告也不属于该情形,应予以纠正。综上,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并案被告(本案原告)***辩称,金锣肉制品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锣肉制品公司对***的所有诉讼请求。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每一名劳动者的权利,但是并非是以劳动者主动提出的方式进行休假,即使按照劳动者的意愿进行安排也要告知劳动者。***作为劳动者,从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年休假,法律规定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要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所以金锣肉制品公司所诉求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通过金锣肉制品公司的起诉可以看出,金锣肉制品公司并未否定与***的劳动关系并且提出已经安排***居家集中休假,但是金锣肉制品公司并没有安排年休假的假期,仅仅是春节假期。对于防暑降温费,法律规定的无论是室内还是室外,从事高温作业均有防暑降温费。山东省的标准是按照夏季的时间段进行发放并非是按天发放。并且原告在金锣水务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是维修工作,基本上都是在室外维修、安装水务设备。所以,金锣肉制品所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于1995年入职金锣肉制品公司,从事维修岗位,工资由金锣肉制品公司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进入临沂金锣医院工作,工资由临沂金锣医院发放。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在金锣水务公司处工作,工资由金锣水务公司发放。2020年1月14日,***与金锣水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锣肉制品公司自1998年1月至2022年3月为***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自2016年9月至2019年11月、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为***缴纳工伤保险费。金锣水务公司向***发放2021年2月工资8255.66元,2021年3月工资8471.46元,2021年4月工资8355.30元,2021年5月工资10856.74元,2021年6月工资6600.32元,2021年7月工资8617.56元,2021年8月工资8106.53元,2021年9月工资8877.09元,2021年10月工资9024.70元,2021年11月工资8677.02元,2021年12月工资8237.74元,2021年年度激励奖金1385.16元,2022年1月工资6344.31元,2022年2月工资920.29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484元。 ***提交的金锣水务员工培训手册载明其员工编码为95010015,入厂日期为1995年1月15日。***提交的金锣工作证载明其编码为95010015。***提交的金锣电动摩托车出入证载明其姓名编号,单位为***等内容。新程金锣人力资源部于2009年9月2日作出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我单位正式员工***(身份证号:37280119********),1995年1月23日入厂,一直在设备管理科工作。金锣肉制品公司及金锣水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均系手写内容,未加盖金锣肉制品公司或金锣水务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劳动者的入职档案等内容系保管于用人单位处,***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均系原件,已尽到举证义务,金锣肉制品公司及金锣水务公司虽对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提交的证据为准,故可确认其入职时间为1995年1月23日。 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我与***在金锣水务工作时是同事关系。我出庭证明原告之前在金锣水务上班。金锣水务想把我调到金锣肉制品上班,我没去,我不了解是否调整过***从金锣水务到金锣肉制品。从金锣水务到金锣肉制品一共调整了车间的三分之一,大概有三四十人。我现在不在金锣水务公司工作,我在2022年4月左右离职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我与***是在金锣水务公司工作时的同事。我曾经在金锣水务公司、金锣肉制品公司工作过,我是从金锣水务公司调整到金锣肉制品公司的。当时将很多工人从金锣水务公司调整到金锣肉制品公司,大概有一两百人。也调整了***。当时***不同意从金锣水务公司调整到金锣肉制品公司。我在金锣水务公司工作期间,金锣水务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后期没有到金锣肉制品公司工作过。是***调整我们到金锣肉制品公司工作的。我不清楚***在拒绝调整到金锣肉制品公司工作后他干的工作内容。***对于证人证言质证称:通过两名证人所**的事实可以证明劳动者在金锣水务工作期间被调整到金锣肉制品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也是被调整人员之一,但是***拒绝去金锣肉制品工作的事实。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首先,该两位证人均未提交居民身份证予以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两位证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也是金锣水务的职工,两位证人均向法庭自述其是来证明他们与***是同事关系,对于是否对***进行过工作调整,均是在原告方设置的标题提问下顺着该标题做出的答复,且该两位证人自述他们均已经不在金锣水务工作,所以他们证人证言的效力比较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二证人证言可证实金锣水务公司存在将部分员工调入金锣肉制品公司的情形,与*****一致。证人可某说出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人员姓名,对于证人是否在金锣水务公司工作过,金锣水务公司应系明知。金锣水务公司在经本院要求需于庭后确认***的身份并将***带至本院接受法庭调查后,未予配合,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人员调整的现实情况,本院对金锣水务公司将***进行调岗的事实予以确认。 ***曾作为申请人,以金锣肉制品公司为被申请人,以金锣水务公司为第三人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第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373.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1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金锣肉制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并先后起诉至本院。因***、金锣肉制品公司均基于同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鲁1302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书,将金锣肉制品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 另查明,金锣水务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系金锣肉制品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金锣水务公司在2022年3月23日前的股东(发起人)系金锣肉制品公司,持股90%。案外人临沂金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社保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工作证、金锣电动车摩托车、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人**、**的证言、劳动仲裁申请书、***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工作调动情况以及***提供的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情况,可确认金锣肉制品公司及金锣水务公司系关联企业,***的工作调整由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统一安排调配,故而***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相关待遇应当由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承担。 关于***要求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支付2022年1月、2022年2月的工资差额2626.77元、5379.75元。经***举证,其每月工资金额并不固定,存在浮动变化情形。现金锣水务公司已为其发放2022年1月、2月工资,虽然2月工资较低,但考虑***2022年2月系未满勤状态,故可认定金锣水务公司已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支付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560.7元。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未于庭后提交已安排***休假或已为其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金锣水务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该做法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1995年入职,至其离职时,已连续工作满15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484元,故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应连带支付***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02元。 关于***要求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支付2021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的通知》之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防暑降温费为300元,全年按照6月、7月、8月、9月共四个月计发。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工作内容为在车间内制作污水处理设备,在车间外负责安装。金锣水务公司主张***主要在室内工作,并主张庭后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对于***是否室外进行安装工作进行解释、说明。金锣水务公司未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亦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自述为准。故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应连带支付***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1200元。 关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6704.7元。因***已于2022年2月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2月实际解除,对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经济补偿,***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可证实金锣肉制品公司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人**、**的证言结合***的**可证实金锣水务公司于2022年未经与***协商一致,径行将其调整至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三)项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额。***自1995年入职,至2022年2月离职,入职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实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未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3018元(8484元*14.5)。 关于***要求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对于***要求金锣肉制品公司、金锣水务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2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702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并案被告)***2021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200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3018元; 四、被告金锣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证明; 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