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诺丁汉新能源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诺丁汉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神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4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诺丁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工业区(民兴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神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区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俞海强,董事长。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诺丁汉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1民初4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虽未在《销售货物对账单》上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实际履行时的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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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连忠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