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495号
原告:浙江神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9044670D。
法定代表人:俞海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颜梦迪,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诺丁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工业区(民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92320529D。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倩,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神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诺丁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87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87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根据对账单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付钱是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87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照片10张,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2.收条4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水箱后导致客户大量退货,损失24万元的事实。
3.返工现场照片1张,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账时间到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来源出处无法核实,无法证明照片上的产品是原告方生产的,也无法证明从照片上反映出质量问题。收条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所描述的治疗问题是原告方供货造成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照片本身无法反映出其中的货物系原告提供,四份收条亦无法体现其损失系原告造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3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6387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63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上虞诺丁汉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太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38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诺丁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渊
书记员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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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