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初字第92号
原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127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89号3幢。
法定代表人申屠献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常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购买全顺沪B-5****中型车、金杯沪B-6****、金杯沪G-0****小型旅行客车三辆,并提供驾驶员三名。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租车合同》,租金分别为金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每辆/月,全顺9,000元/月,租赁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后又多次续签合同,2012年12月16日再次续签,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未变。后被告突然发出通知:自2013年12月1日起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即终止与原告合作,但被告未告知任何理由。被告此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车合同》,支付至合同期满的租金。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租车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租金,以每月25,000元计,共8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因2013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中断,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在2013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中的乘客都是被告公司员工,该事故导致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因此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租车合同》。另根据自助免责理论,被告为了公司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主动提前解除合同,以防止更大的恶性交通事故发生,也是对原告的一种保护,应当免除被告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全顺沪B-5****中型车、金杯沪B-6****、金杯沪G-0****小型旅行客车叁辆,驾驶员叁名;租车形式为包月制,每月每辆金杯车租金为8,000元,全顺车租金为9,000元,每月5日凭发票、支票结算;租车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完整、有效的车辆的同时,必须负担车辆所发生的保险费、养路费及车辆维修等费用;原告所提供的驾驶员必须严格听从被告的安排及调度,认真保养及维护车辆,确保被告用车需要;被告必须在每月5日以前凭发票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此合约有限期为贰年,在此期间无论任何一方无故违约将负担违约金,违约金额为一期租金;等等。2013年8月13日,原告提供的金杯沪G-0****车辆在运送被告公司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告车辆变道造成原告车辆及另两部车损坏,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双方的合作将在2013年12月1日到期,被告将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一切服务,2013年12月1日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等。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该通知。此后,被告未再使用原告车辆,车辆租金支付至2013年11月,后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亦签订过《租车合同》,租车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2012年12月18日的《租车合同》约定一致。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的系固定驾驶员,2013年8月13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员系代班驾驶员,被告对固定驾驶员事宜予以确认,被告方两位证人均对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为代班驾驶员事宜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还称,其已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分别将《租车合同》项下的三部车辆出售,但并未提供车辆具体出售时间的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租车合同》、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租车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合同解除时间;二、被告是否需就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以其车辆出售时间为诉争合同解除时间,被告则辩称诉争合同已于其2013年11月29日发出的终止合作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车辆出售时间为准,却未提供能够证明车辆出售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又称其解除合同依据为被告于2013年11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然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主张该项权利,故即便诉争合同据此解除,解除时间亦应是原告主张到达被告之日而非车辆出售之日;再者,诉争合同对租赁车辆的品牌、类型和牌照号码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根据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12月份也即在收到被告终止合作通知后不久就将其中一部车辆出售,其余两部车辆也陆续在2014年3月份卖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后即出售约定租赁车辆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事实上已确认诉争合同已由被告单方解除,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诉争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解除的辩称意见,认定原、被告间的诉争《租车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5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其系因原告提供的车辆发生事故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行使的随时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虽赋予了承租人相应的合同解除权,但该条款系关于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是承租人在租赁物因质量问题危及其安全健康情况下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诉争合同项下共有三部租赁车辆,涉案交通事故仅涉及其中一辆,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系车辆质量原因所致,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危及承租人安全健康的证据,故被告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再者,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公司管理及驾驶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车辆的同时应向被告提供驾驶员,双方据此又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然而根据约定,驾驶员正常出勤工资由原告负担,被告所需支付合同价款仅为车辆租金,故原告提供驾驶员的义务应为附属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驾驶员存在资质问题;且根据已查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车服务已有数年,期间所提供的驾驶员基本固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除涉案交通事故外曾发生过其他事故,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仅为临时代班人员,故即便该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被告所称的强行变道等危及安全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更换驾驶员的方式予以改变,据此,原告提供的车辆驾驶服务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程度。最后,关于被告提出的自助免责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民法对自助免责并未规定,理论界虽承认自助行为具有排除民事违法的效力,但大都认为自助行为系在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行为,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该理论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额,诉争合同约定为一期租金。原告主张一期即整个合同期限的租金,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500元;被告则认为系一个月租金。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将违约金理解为合同正常履行至期满的全部租金,有悖常理;且该合同还约定租金为每月5日凭发票、支票结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实际履行中确系按月支付,据此可见,被告关于一期租金为一个月租金的意见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7元,由被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