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鄢陵县城新区311国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华佗路66号西关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旭红,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华佗路66号西关办事处院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家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年华公司)、**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在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仅凭阎旭红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证明》这一份证据,就认定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和支付完毕,事实认定存在严重、根本性错误。《证明》系本案被告阎旭红出具,作为无其它证据佐证的言词证据、单方证据,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一审起诉后,家年华公司、阎旭红或者新民公司,均没有提供自起诉至2020年9月21日进行结算、完成结算、支付工程款等基本证据。《证明》本身违背工程常识。对没有完工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违背工程基本常识,且并无银行流水用于佐证其证明内容。《证明》的内容缺乏基本要件。阎旭红认账,但没有履行能力,***手中的判决属于典型的法律白条。二、原审法院认定***与新民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案涉工地现场,各种标牌均载明新民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单位。施工期间,***能够接触到的涉案工程各项施工手续同样显示承建单位系新民公司。***据以起诉的“二次结构砌体合同”等分包合同第一页甲方是“**新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为“代表人:阎旭红”;***据以起诉的“欠条”中,阎旭红的身份是“项目负责人”。2015年7月22日家年华公司与新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阎旭红作为新民公司的代表签字,新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与阎旭红签订分包协议时,阎旭红出示该协议足以使***相信阎旭红有权代表新民公司签署分包协议。二审庭审中阎旭红认可其就全部工程投资。三、原审存在的其它错误与重大缺陷。新民公司与阎旭红之间系“出借与借用”资质关系,原审认定新民公司与阎旭红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错误。新民公司诉讼表现明显违背诚信诉讼的基本要求。《证明》存在串通与伪证嫌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依据阎旭红向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欠条,主张阎旭红、新民公司、家年华公司共同支付其下欠工程款319263元。经查,《工程量结算清单》系阎旭红以个人名义与***达成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结算,欠条亦由阎旭红个人签字按印向***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和欠条均是阎旭红与***就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算,***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请求未参与结算的新民公司与家年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再审称,阎旭红与新民公司之间为表见代理关系的问题。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外观上须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且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相对人非善意,则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作为相对人,不但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应就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阎旭红有代理权进行举证。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其与阎旭红签订结算单和欠条上均未要求新民公司加盖印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合理的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不具备表见代理制度中的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要件。故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阎旭红与新民公司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而非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该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有关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关于阎旭红出具《证明》是否真实的问题,***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真实性,且阎旭红是否与发包人、出借资质方结算完毕,同样不影响本案付款责任主体认定。***上述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雅星